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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五版)崔建远著“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
1第一章绪论
2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一、物权法的界定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形式意义的和实质意义的两种。形式意义的物权法,是指物权法典而言,在中国,《民法典》为其表现。实质意义的物权法,泛指关于物权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除《民法典》以外,还有《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民用航空法》,甚至于《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物权的规范。
3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二、物权法的性质(一)物权法在总体上为私法(二)物权法为财产法(三)物权法宜被归入强行法(四)物权法为实体法(五)物权法具有本土性
4第二节物权法的体系一、《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为物权法的“大本营”实质意义的物权法,以《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为“大本营”,其他编和其他法律乃至司法解释中有关物权的规范,不是作为特别规定,从而优先适用,就是作为补充,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物权法体系。所以,适用物权法时必须全面审视这些物权规范。
5第二节物权法的体系二、《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民法典》“物权编”共设有五分编。第一分编为通则,包括一般规定、物权的变动规则、物权的保护,三章。第二分编为所有权,包括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及私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六章。第三分编为用益物权,包括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六章。第四分编为担保物权,包括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四章。第五分编为占有,共有五个条文。
6第二节物权法的体系三、债法与物权法的关联(一)债权和物权在功能上的关联(二)债权和物权在效力上相互制约和影响(三)债法规定有物权关系,物权法规定有债的关系(四)债法规定的类推适用(五)债权和担保物权的相互为用
7第二节物权法的体系四、余论:物权法学的体系物权法学的体系,固然根基于物权法的体系,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由于学者的哲学思想不同,视角有异,对物权的看法具有个性,物权法学的体系就不尽一致。本书作者构建的物权法学的体系,依次为绪论、物权通论、物权变动、物权保护、占有、所有权总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8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概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物权法的基本准则,体现物权法的基本价值,是物权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物权法的总指导思想,是解释物权法的准则。
9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二、物权法上的意思自治(一)所有权自由(二)物权内容自由(三)法定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自治(四)物权的公示方式自由(五)物权行使上的自由
10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三、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正确配置物权需要完成许多工作,坚持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为其中之一。所谓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是指物权制度的设计不违反宪法所确立的所有制的原则。宪法所确立的所有制比较概括抽象,需要物权法加以具体化,形成各种物权制度,再具体化为物权规范,才能落到实处,便于操作。在这个过程中,自然必须遵守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
11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四、物权法的结构原则物权法的结构原则,包括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公示原则乃至公信原则,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民法典》没有承认。
12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五、物权法的效率原则效率,也有人称之为效益,是指在一种状态下总收益和总成本之间的关系,换言之,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还有另外一种效率,即在不让另外一个人处境更糟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的处境更好。这就是所谓的帕雷托效率。《民法典》遵循了效率原则。
13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六、物权法的和谐原则物权法兼有科学性和艺术性,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配置物权都必须遵循和谐原则。它要求各类物权之间的协调一致。每种定限物权要么不并存于同一个标的物上,即使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也基于一定的规则确定出效力顺序,使得每种定限物权的行使有序进行,同样呈现出和谐性。
14第四节物权法的发展一、物权法发展的概观二、所有权的社会化三、物权的价值化四、物权类型逐渐增加五、物权法的国际化六、物权和债权的相对化
15第五节中国物权法的制定一、1949年以前的中国物权立法二、1949年至1956年的中国物权立法三、1956年至1986年的中国物权立法四、1986年至2007年的中国物权立法五、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物权编”六、《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基本框架
16第二章物权通论
17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一、物权的界定《民法典》规定,所谓物权,是指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114条第2款)。其中的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第246条以下)、集体所有权(第260条以下)和私人所有权(第266条以下)。其中的用益物权,不但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30条以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第344条以下)、宅基地使用权(第362条以下)、居住权(第366条以下)和地役权(第372条以下),而且含有海域使用权(第328条)、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第329条)。其中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第394条以下)、质权(第425条以下)和留置权(第447条以下)。
18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二、物权的性质(一)物权是主体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二)物权原则上是排他性的权利(三)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四)物权人是特定的,义务人不特定
19第二节物权的类型一、物权法定主义(一)物权法定主义的界定(二)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因(三)物权法定主义中“法”的含义(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效果
20第二节物权的类型二、物权的种类《物权法》已经确认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民法典》增设居住权。《破产法》等承认了若干种优先权。取得权,虽然在中国现行法上未被单独命名,但在实际上存在。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305条、第306条)为一例证。预告登记也具有取得权的作用。各种取得权之间虽有差异,但也有共性,即权利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享有取得物上所有权(或其他某种权利,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
21第二节物权的类型三、物权的分类(一)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七)主物权与从物权(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八)既得权与期待权(三)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九)完全物权与不完全物权(四)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十)本权与占有(五)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十一)其他分类(六)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22第三节物权的客体一、一物一权主义(一)一物一权主义的含义和存在理由(二)一物一权主义的内容(三)一物一权主义与现实生活
23第三节物权的客体二、物权客体的分类(一)不动产与动产(二)主物与从物(三)物的成分: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四)原物与孳息
24第四节物权的效力一、物权效力概述1、物权的二效力说2、物权的三效力说3、物权的四效力说
25第四节物权的效力二、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二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26第四节物权的效力三、物权的优先效力(一)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1、所有权的优先性2、用益物权的优先性3、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27第四节物权的效力三、物权的优先效力(二)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1、概述2、他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3、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5、用益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6、准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28第四节物权的效力四、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设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有权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效力。《民法典》第406条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会因善意取得、时效取得、征收等制度适用于个案而被阻断。
29第三章物权变动
30第一节物权变动概述一、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变动,是指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等)。所谓物权的设立,又叫物权的设定,是指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从无到有,与特定主体相结合的现象。物权的变更,在学说上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分类。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物权的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狭义的物权变更不含有主体变更,仅指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物权转让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所谓物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传来取得,或物权的相对发生,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与其主体相分离的现象。
31第一节物权变动概述二、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以下简称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
32第二节物权变动的模式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否以公示为生效要件,不同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模式,学说认为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多元混合模式四种。
33第二节物权变动的模式二、债权意思主义三、物权形式主义四、债权形式主义五、多元混合模式
34第二节物权变动的模式六、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简要评论七、中国法没有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35第三节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一、公示原则二、公信原则三、确立公信原则的机理四、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36第四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概述二、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一)概述(二)不动产物权登记(三)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点
37第四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三、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一)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二)不动产物权的消灭
38第五节动产物权的变动一、动产物权的变动概述《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就是动产物权的变动。所谓“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就是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39第五节动产物权的变动二、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一)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1、交付的概念2、现实交付3、简易交付4、指示交付5、占有改定6、仓单、提单等证券的交付或背书
40第五节动产物权的变动二、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二)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的变动1、基本含义2、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41第五节动产物权的变动二、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三)动产物权的抛弃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属于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其构成需要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和脱离对该动产的占有。脱离对动产的占有,是物权变动需要公示的要求。动产质权、留置权的抛弃,属于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其构成需要向因抛弃而直接受其利益之人(出质人、留置物所有权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和交付质物或留置物。交付质物、交付留置物也是物权变动需要公示的要求。
42第五节动产物权的变动三、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一)概述(二)动产物权的取得1、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2、拾得遗失物3、拾得漂流物4、发现埋藏物、隐藏物5、孳息的所有权取得6、动产的添附7、先占
43第五节动产物权的变动三、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三)动产物权的消灭1、混同2、标的物灭失3、主权利消灭
44第四章物权保护
45第一节物权保护概述一、公法对物权的保护及其方式物权保护,包括私法上的保护和公法上的保护。公法对物权的保护方式,首先是宪法上的所有权保障制度。公法对物权的保护,还包括刑法保护和行政法保护。
46第一节物权保护概述二、私法对物权的保护及其方式私法对物权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救济和债法上的救济。前者指物权确认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又包括物权的请求权和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后者包括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47第一节物权保护概述三、法律平等保护物权原则(一)法律平等保护物权原则的法律出处(二)法律平等保护物权原则的内涵与外延(三)法律平等保护物权原则的经济制度根据(四)法律平等保护物权原则的法律位阶(五)法律平等保护物权原则的法律制度建设(六)法律平等保护物权原则的意义(七)法律地位→发展权→法律平等保护物权原则之间的关系
48第二节权利推定一、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而为的权利推定(一)享受推定利益的占有人(二)推定的限制(三)前占有人
49第二节权利推定二、与不动产登记簿相联系的权利推定《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承认了权利正确性推定。
50第三节物权确认请求权一、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定性与定位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的权利,叫作物权确认请求权,或称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其性质和地位如何,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51第三节物权确认请求权二、权利人和确认人依照《民法典》第234条的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的主体为与物权有利害关系的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物权人本人,物权人的监护人及其他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有权确认物权的归属的人,包括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52第三节物权确认请求权三、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内容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所谓确认物权的归属,就是确认物权的权利主体,即确认对特定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至于请求确认物权的内容,则非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内容,而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53第三节物权确认请求权四、物权确认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物权确认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其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
54第四节物权请求权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一)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界定(二)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性质1、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所具有的请求权2、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消极权能3、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密不可分4、物权请求权在类型和内容方面有别于其他请求权5、物权请求权在效力顺序方面具有优先性二、物权请求权存在的必要性
55第四节物权请求权三、物的返还请求权(一)概念和构成物的返还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得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物的返还请求权旨在使物权人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构成要件如下:1、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物权人,虽然不是物权人,但依法律规定得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国有财产的管理人(国资委等),也可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2、相对人必须是无权占有人。
56第四节物权请求权三、物的返还请求权(二)举证责任请求人向相对人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应举证证明自己是物权人,占有人属于无权占有人。在登记物权场合,请求人只要举证自己为登记名义人即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具有物权的推定力(《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第311条等)。占有人若对抗请求人,得举证证明请求人欠缺物权。占有人对请求人享有物权无争议,仅以有权占有为对抗的,得举证证明自己对物的占有存在着正当权源;请求人不负证明占有人无权占有的举证责任。
57第四节物权请求权三、物的返还请求权(三)法律效果1、占有物的返还:无权占有人有义务返还占有物,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2、费用负担:返还的费用原则上应由无权占有人负担。但在无权占有的形成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场合,完全由无权占有人负担有失权衡,在中国现行法尚无明文的背景下,不妨依据公平原则处理,双方合理负担。
58第四节物权请求权三、物的返还请求权(四)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性物的返还请求权为物权效力之一,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让与。
59第四节物权请求权三、物的返还请求权(五)物的返还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对于物的返还请求权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间的关系,《民法典》区分情况,于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言外之意是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场合,物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60第四节物权请求权四、排除妨害请求权(一)概念所谓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权的支配状态被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时,请求妨害物权之人除去该妨害的权利。《民法典》第236条规定了该种请求权,旨在赋权物权人排除已经存在的妨害,使物权恢复至应有的状态。
61第四节物权请求权四、排除妨害请求权(二)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1、对于物权有妨害2、妨害具有不法性3、请求权的当事人
62第四节物权请求权四、排除妨害请求权(三)法律效果物权人有权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如拆除违法建筑物,清理丢弃的垃圾。值得注意的是,注销登记也属于排除妨害。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场合,物权人只能请求除去妨害的因素,至于能否恢复原状,则不宜强求。
63第四节物权请求权四、排除妨害请求权(四)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让与性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得脱离物权单独让与。
64第四节物权请求权四、排除妨害请求权(五)排除妨害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与现代社会伦理相悖。
65第四节物权请求权五、消除危险请求权(一)概念与构成消除危险请求权,在大陆法系的学说上,又称妨害防止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或物权保全请求权,按照《民法典》第236条的规定,是指对极有可能妨害物权的危险,或者说有妨害物权之虞,物权人请求有关责任者予以消除的权利。它旨在阻却将来发生的妨害。其构成要件如下:1、存在着妨害物权的支配状态的危险2、请求权的主体3、危险具有不法性
66第四节物权请求权五、消除危险请求权(二)法律效果就可能发生的妨害(危险)具有将之除去的支配力者,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物权人有权请求其消除。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具有除去支配力者负担。
67第四节物权请求权五、消除危险请求权(三)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让与性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得单独让与,其道理如同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得单独让与。
68第四节物权请求权五、消除危险请求权(四)消除危险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第196条第1项),其道理如同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的阐释。
69第四节物权请求权六、恢复原状请求权(一)语义澄清《民法典》第237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70第四节物权请求权六、恢复原状请求权(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独立性(三)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四)恢复原状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
71第五章占有
72第一节占有概述一、占有的概念(一)占有系以物为标的物(二)占有系对标的物可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三)占有虽为事实但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73第一节占有概述二、占有意思占有,除人对于物可以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体素)之外,是否尚需以“占有意思”(心素)为要件,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和纯粹客观说的分歧。
74第一节占有概述三、占有的本质占有的本质,即占有是权利还是事实,素有争论,立法例也不一致。中国《物权法》和《民法典》将占有单列一分编,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各分编并列,显然未把它作为物权,应为事实。
75第一节占有概述四、占有的主体占有的主体,即占有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人之所以可以作为占有人,是因为法人可以利用其机关控制占有物。占有作为法律事实,仅仅需要自然的占有意思,不是法律行为,因而占有人不必具有行为能力,即使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有事实上的支配能力,也可以成为占有人。不过,占有以自然的占有意思为心素,所以占有人必须对占有物有事实上控制的意识能力。如果占有人没有此种意识能力,就不会为自己原始或创设取得占有。至于占有的移转,因需受法律规定的支配,占有人具有权利能力即可,有无意识能力,在所不问。
76第一节占有概述五、占有与持有持有是刑法上的概念,与民法上的占有相比,相同点在于,两者均指占有人对于物具有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有重叠之处,如受寄人对于寄存物品既为民法上的占有,亦为刑法上的持有。但两者更有不同点,持有重在占有人对于物的实力支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占有可依抽象状态而为间接占有,持有却无间接占有。(2)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并推定其善意占有(《民法典》第459条的解释②);持有则无类似的推定。(3)占有可以移转,并且可以观念上的交付进行;持有则否。(4)因盗窃、抢夺、抢劫、欺诈、恐吓而控制他人之物,构成占有,却不成立持有。(5)绝对的违禁物,如海洛因等,可为持有之物,但不得为占有的标的物。
77第一节占有概述六、占有的功能(一)保护占有的功能(二)表彰本权的功能(三)取得本权的功能
78第二节占有的分类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一)区分标准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二)界定所谓有权占有,也叫正权源占有,是指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占有。与有权占有相对的是无权占有,亦称无权源占有,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占有。(三)分类的法律意义
79第二节占有的分类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一)区分标准以占有人对于无权占有的事实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二)界定对于占有特定的物无正当权源的事实不知且无重大过失的,成立善意占有。对于占有特定的物明知无正当权源,或虽然不知但对此不知有重大过失的,构成恶意占有。(三)分类的法律意义
80第二节占有的分类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一)区分标准以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为标准,占有可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二)界定对于物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者,为自主占有。他主占有,是指对于物不以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的现象。(三)分类的法律意义
81第二节占有的分类六、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一)区分标准以占有人的人数为区别标准,占有可分为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二)界定单独占有,是指一人对于物所为的占有。共同占有,是指数人共同占有一物的现象。它分为重叠共同占有和统一共同占有。(三)分类的法律意义
82第二节占有的分类七、其他分类在某些立法例及学说上,占有还可被区分为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区别它们,在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意义。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也是占有的分类之一,其区别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取得时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方面。
83第三节占有状态的推定一、占有状态推定概述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都承认占有状态的推定,学说称为占有事实的推定,以区别于占有的权利推定。自主占有的推定、善意占有的推定等,其主要内容包含如下几项。占有状态的推定,使占有人就其主张的占有事实,毋庸举证,而其相对人欲攻击占有人的主张时,必须负举证责任,有助于实现占有制度的规范功能,并与善意取得、时效取得、先占、占有人的权利、占有人的责任、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等密切相关,十分重要。
84第三节占有状态的推定二、自主占有的推定占有人就占有物究为自主占有抑或他主占有的事实不明时,推定为自主占有。不过,按照占有权源的性质判断,占有人欠缺所有的意思时,不得有此推定。
85第三节占有状态的推定三、善意占有的推定占有人是否以善意而为占有,因属其内心情事,难以举证,因而,在究为善意占有或恶意占有的事实不明时,推定为善意占有。
86第三节占有状态的推定四、和平占有、公然占有的推定和平占有、公然占有,均属占有的常态,在和平占有抑或强暴占有的事实不明时,推定为和平占有;在公然占有抑或隐秘占有的事实不明时,推定为公然占有。
87第三节占有状态的推定五、继续占有的推定主张继续占有时,只需要证明前后两端有占有的事实就足够了,无须证明从头至尾都无间断地占有。正所谓“经证明两端者,得推定中间”“今昔为占有者,常为占有者”。
88第三节占有状态的推定六、无过失占有的推定占有人的善意占有,有无过失,事实不明时,如何认定,意见不一。时至今日,通说认为,无过失为常态,有过失为变态,其无过失为消极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占有人应无须就此常态和消极事实负举证责任。
89第四节占有的变更一、占有状态变更概述占有的变更,又叫占有的转变,或占有状态的变更,或占有名义的变更,是指在占有存续中,占有的状态发生变更的现象。占有因其状态不同,可有各种类型,于其存续期间,各类占有状态可以发生变更。例如,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拒不返还租赁物时,由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实际上,占有状态变更的情形较多。
90第四节占有的变更二、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符合如下条件之一:(一)他主占有人应对使其占有之人表示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二)他主占有因新事实变为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91第四节占有的变更三、自主占有变为他主占有自主占有变为他主占有,有其表现,如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出卖人继续占有买卖物,不再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而是他主占有。
92第四节占有的变更四、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人于其后知其占有没有正当权源却继续占有的,自其知晓时起,善意占有开始变为恶意占有。于此场合,主张这种变更之人须负举证责任。
93第四节占有的变更五、直接占有变为间接占有自占有媒介关系成立、承租人等直接控制标的物时起,原占有人即变为间接占有人,直接控制标的物之人为直接占有人。
94第四节占有的变更七、隐秘占有变为公然占有占有人将其非法购买的古玩从其保险柜取出,陈列于拍卖所,属于隐秘占有变为公然占有的例证。
95第四节占有的变更八、继续占有变为不继续占有质物、留置物被他人擅自取走数月,质权人基于物的返还请求权追回该质物,留置权人基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追回该留置物,都属于继续占有变为不继续占有。如果自追回后一直占有质物或留置物,则此后的占有又构成继续占有。
96第五节占有的取得一、直接占有的取得(一)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二)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1、占有的移转2、占有的概括承受
97第五节占有的取得二、间接占有的取得(一)间接占有的创设取得1、直接占有人为自己创设间接占有。2、直接占有人为他人创设间接占有。3、非占有人为自己取得直接占有,同时为他人创设间接占有。(二)间接占有的移转取得1、间接占有的让与2、间接占有的继承
98第五节占有的取得三、占有继受取得的效力(一)占有的合并占有的合并,是指继承或受让人可以将其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而为主张的现象。(二)占有的分离占有的分离,是指占有的继受人可以将其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分离,而仅就自己的占有而为主张。
99第六节占有的效力一、占有权利的推定(一)占有权利推定的概念占有权利的推定,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二)占有权利推定的根据(三)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100第六节占有的效力三、占有回复关系(一)占有回复关系概述(二)孳息的返还(三)必要费用的偿付(四)占有物的使用(五)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101第六节占有的效力四、占有的保护(一)占有保护概述(二)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三)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四)侵占或妨害占有所致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102第七节占有的消灭一、直接占有的消灭1、丧失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力2、占有物的灭失
103第七节占有的消灭二、间接占有的消灭1、直接占有人丧失占有2、直接占有人表示不承认间接占有3、返还请求权消灭
104第六章所有权总论
105第一节所有权的概念、地位与作用一、所有权的界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其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典》第240条)。从另一个方向看,在特定的情况下,某具体的所有权未必总能呈现出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物的状态。例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实际上欠缺按照民法程序和方法所进行的流转,只有依照征收制度被归为国有这样一种法律上的处分形式。
106第一节所有权的概念、地位与作用二、所有权的法律性质1、整体性2、弹力性3、永久性4、社会性
107第一节所有权的概念、地位与作用三、所有权的地位与作用(一)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基石”(二)所有权是社会生活的法律前提(三)所有权制度是社会秩序的基础(四)所有权是人格独立与伦理发展的重要前提(五)所有权是维护公序良俗的法律手段
108第二节所有权的内容一、所有权的积极权能(一)占有(二)使用(三)收益(四)处分
109第二节所有权的内容二、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民法典》第240条关于所有权的界定,没有明示所有权的消极权能,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典》否认所有权具有消极权能,而是为了避免重复,不再把第235条以下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照搬于此,根据解释论(法教义学),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当然具有物权请求权。所有权的“积极”作用,即把一种全面对物的支配赋予所有人,必然就有与此相对应的“消极”作用,即排除一切他人对此物的任何干涉。这两方面,即《德国民法典第903条所强调的所有权的两方面,不能将之割裂开来,而必须结合起来看。中国《民法典》等法律上的所有权,也应当包括这两方面的权能。
110第三节所有权的限制一、私法上的限制私法规范对所有权的限制,其一表现在以私法规范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其二表现在通过相邻关系限制相邻另一方行使其所有权的绝对自由。(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二)诚信原则(三)权利失效期间(四)自卫行为、自助行为(五)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特殊限制(六)设立他物权(七)成立债权限制标的物的所有权(八)预告登记
111第三节所有权的限制二、公法上的限制公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多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种类繁多,范围甚广。《民法典》在总体上为私法,但不妨害在具体规则方面属于公法规则。
112第四节所有权的种类一、国家所有权(一)国家所有权的概念1、主体的特殊性2、客体的广泛性3、某些客体的专属性4、取得方式的多样性5、行使方式的多层性6、法律保护的优越性
113第四节所有权的种类一、国家所有权(二)国家所有权的效力国家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积极权能,也有物权请求权的消极权能。
114第四节所有权的种类二、集体所有权(一)集体所有权的概念1、所有权人的复合结构2、客体的范围受到限制3、所有权运行的民主性4、特殊的保护手段
115第四节所有权的种类二、集体所有权(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1、代表行使机制2、民主决策机制3、设立他物权的途径
116第四节所有权的种类二、集体所有权(三)集体所有权的效力集体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积极权能,也有物权请求权的消极权能。
117第四节所有权的种类三、私人所有权(一)私人所有权的概念1、私人所有权的界定2、私人所有权的客体(二)私人所有权的效力私人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积极权能,也有物权请求权的消极权能。
118第四节所有权的种类四、法人所有权界定法人所有权,可有两条思路。遵循《民法典》界定所有权的思路(第240条),法人所有权是指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学说界定所有权的思路,法人所有权为法人对其财产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至于出资人将其财产出资到法人的权利,不再表现为所有权,而是转化成了股权,《民法典》称之为出资者的权益(第257条等)。鉴于后者更准确地解释了法人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本书更愿意采纳这种界定路径。据此可知,《民法典》承认了法人所有权,体现在第269条第1款、第268条及第257条的规定之中。
119第七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20第一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界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称之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的复合所有权(《民法典》第271条)。
121第一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一)权利构成的复合性(二)权利客体的特定性与观念性(三)专有权的主导性(四)权利存续与处分的整体性(五)人法的因素浓厚
122第一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必然性当今世界,城市人口急剧增长,住房及经营性用房的需求日益增大,然而土地资源有限。中国尤其如此。为了有效率地利用土地,解决住宅及经营性用房紧张的问题,建筑高层建筑物势所必然。为了解决用房人的资金有限、用房有限,开发的商品房易于销售,物尽其用等问题,也为了吸引小资本投入商品房市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不失为较为理想的选择。
123第二节专有权一、专有权的概念专有权,全称为专有部分的所有权,还可称为专有所有权,德国法叫作特别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对于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典》第272条前段)。就专有权的性质,理论上意见不一,通说认为是一种空间所有权,一种不动产所有权。
124第二节专有权二、专有权的客体1、必须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2、必须具备利用上的独立性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125第二节专有权三、专有部分的范围就专有部分的范围,理论上有不同观点,大致有四说。其一,中心说,又叫壁心说,认为专有部分的范围达到墙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的中心。其二,空间说,亦称全部属于共用部分说,认为专有部分的范围仅限于由墙壁(共同墙壁)、地板、天花板所围成的空间部分,而界限点上的分隔部分,如墙壁、地板、天花板等则为全体或部分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其三,最后粉刷表层说,认为专有部分包括墙壁、柱等境界部分表层所粉刷的部分,亦即境界与其他境界的本体属于共用部分,但境界壁上最后粉刷的表层则属于专有部分。其四,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又称中央部分属于共用部分,表面属于专有部分说,认为专有部分的范围应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而论。
126第二节专有权四、专有部分的使用、修缮、管理、维护专有部分的使用、修缮、管理、维护事关业主的利益,需要明确。
127第三节共有权一、共有权的概念共有权,此处特指区分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又叫共有部分的持分权,是指业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建筑物内住房或经营性用房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前段)。
128第三节共有权二、共有部分的构成与法律性质(一)共有部分的构成共有部分包括四种情形: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二是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三是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法释〔2009〕7号第3条第1款第2项);四是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除非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法释〔2009〕7号第3条第2款)。
129第三节共有权二、共有部分的构成与法律性质(二)共有部分的法律性质1、共有部分的从属性2、共有部分的不可分割性3、共有部分的客体较为广泛
130第三节共有权三、共有部分的分类(一)法定共有部分与约定共有部分(二)全体共有部分与一部共有部分
131第三节共有权四、共有部分的考察1、是否或能够被单独登记为一个独立之物。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质属性。3、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有关当事人的约定。
132第三节共有权五、共有权的内容(一)共有权人的权利1、共有部分的使用权2、共有部分的收益权3、共有部分的保存、修缮、改良的权利4、物权请求权
133第三节共有权五、共有权的内容(二)共有权人的义务1、遵守法律及管理规约,配合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的义务2、按照共有部分的本来用途使用共有部分3、分担共同费用和负担4、征得同意的义务5、告知义务6、协助义务
134第三节共有权五、共有权的内容(二)共有权人的义务7、恢复原状的义务8、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9、环保义务10、业主行为须守绿色原则11、救济义务
135第四节共同管理权一、共同管理权的概念(一)共同管理权是基于业主间的共同关系而生的权利(二)共同管理权是独立于专有权和共有权以外的权利(三)共同管理权是专属于业主的权利(四)共同管理权是与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相始终的权利
136第四节共同管理权二、共同管理权的内容(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共同决定(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共同决定(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业主共同决定(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业主共同决定(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由业主共同决定(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也由业主共同决定
137第四节共同管理权三、共同管理权的落实途径(Ⅰ)(一)业主大会(二)业主委员会(三)政府组织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
138第四节共同管理权四、共同管理权的落实途径(Ⅱ)———委托制度的保障: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139第八章相邻关系
140第一节相邻关系概述一、相邻关系的概念(一)相邻关系的界定所谓相邻关系,又称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权利而需要相邻各方给以便利和接受限制,法律为调和此种冲突以谋求相邻各方之间的共同利益而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141第一节相邻关系概述一、相邻关系的概念(二)相邻关系的法律性质1、相邻关系源于不动产的毗邻关系及其法律调整。2、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不包括租赁权人和借用权人。3、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引起的与相邻方有关的利益。4、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一方行使不动产权利时要求相邻他方容忍甚至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他方负有容忍甚至提供便利的义务。5、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存在,只能根据不动产相邻的事实进行判断,不能以法律行为发生变动,不登记也能对抗第三人。
142第一节相邻关系概述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相邻关系的特色(一)立体式的相邻关系(二)有体和无体相结合的相邻关系(三)以共有部分为媒介的相邻关系(四)法律和管理规约共同规制的相邻关系
143第一节相邻关系概述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民法典》第288条承认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诸项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它们都是对长期通行于社会生活实际的、公正的、行之有效的经验总结,值得赞同,坚决遵循。
144第二节对不动产所有权限制的根据基于共同生活的思想,所有权的自由受到限制,而限制的根据因相邻关系的内容不同而有所差别。在有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如土地所有权人有容忍地下矿产勘探、开采的义务;在有的情况下,干涉所有权之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比如在用水、排水以及必要通行的情况下,就是如此;而在不可量物的问题上,不仅有欠缺自有利益的思想,而且有所有权人平均主义的思想,即干涉的方式与范围,同等地涉及某一地区全部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
145第三节相邻关系的类型一、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一)概说(二)相邻用水关系(三)相邻排水关系
146第三节相邻关系的类型二、相邻通行关系(一)语义澄清(二)构成要件1、须不动产与公共交通网络无适宜的联络2、须确有从相邻不动产通行的必要3、与公共交通无适宜的联络非因相邻不动产通行权利人任意行为所致(三)法律效果
147第三节相邻关系的类型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关系(一)概述(二)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相邻他方的不动产所形成的相邻关系(三)不动产权利人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而形成的相邻关系
148第三节相邻关系的类型四、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的关系(一)概说(二)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的内容1、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时,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2、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149第三节相邻关系的类型五、不可量物侵入的相邻关系在相邻关系中,大量发生的是相互排放不可量物,基于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相互平均思想,法律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入的处理规则。不可量物主要是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不可量物的侵入,法律并非整齐划一地绝对禁止,而是区分情况,关键看它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民法典》第294条)。
150第三节相邻关系的类型六、相邻不动产安全的关系《民法典》第295条所谓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挖地基时,要注意避免使相邻土地的地基发生动摇或动摇之危险,致使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受到损害。2、在与相邻不动产的疆界线附近处埋设水管时,要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到相邻不动产。3、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时,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4、不动产权利人在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从而危及自己土地及建筑物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消除危险。
151第三节相邻关系的类型七、利用相邻不动产时尽量避免损害《民法典》第296条承继了《物权法》第92条的绝大部分内容,再次宣明利用相邻不动产时尽量避免损害的规则。所谓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是指在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过程中,一般是在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施工等情况下,如果能不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不造成损害的方式,如果损害难以避免,则应当采取造成损害较小的方式。
152第九章共有
153第一节共有概述一、共有的概念(一)共有的界定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民法典》第297条前段)。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权利,则为准共有。其中,同一不动产或动产,也叫共有财产,学说多称之为共有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简称为共有人。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即为共有权。
154第一节共有概述一、共有的概念(二)共有的法律性质1、共有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2、共有的客体为一项特定的同一项财产。3、各个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或是按一定份额确定,或是依平等原则确定。4、共有物上的所有权只有一个,只是所有权人为复数,仍然符合一物一权原则。5、共有不同于公有。
155第一节共有概述二、共有的类型按照《民法典》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297条后段)。但实际上,有些共有既有按份共有的属性,也有共同共有的色彩。
156第二节按份共有一、按份共有及份额概述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民法典》第298条)。所谓份额,又称“应有部分”,日本民法称作持分,是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所得行使权利的比例,是对共有物的所有权在量上应享有的部分。
157第二节按份共有二、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一)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二)对共有物的管理(三)对份额的处分(四)共有物的处分(五)共有物的分割(六)共有物的费用分摊(七)因共有物所生的债权债务及其承受
158第二节按份共有三、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一)各个按份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1、对第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2、对第三人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3、对第三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二)各个按份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三)按份共有人的追偿权
159第三节共同共有一、共同共有的概念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他们基于该共同关系而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现象。较之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最大的特色在于,它以共有人之间存在着共同关系为产生和存续的前提,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不取决于份额,而具有平等性。
160第三节共同共有二、共同共有的类型(一)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二)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三)基于继承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四)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中的共有属性(五)关于合伙财产的共有属性(六)依《民法典》第308条的规定而定共同共有
161第三节共同共有三、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一)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二)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之前,或未出现重大理由时,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三)对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以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为原则(四)共有人侵害共有物时,其他共有人享有救济权
162第三节共同共有四、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一)共同共有人的物权请求权(二)共同共有人的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163第三节共同共有五、共同共有的消灭(一)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消灭(二)共有物被转让、被征收(三)共有物灭失
164第三节共同共有六、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依据《民法典》第304条第1款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物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此外,依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165第四节准共有一、准共有的概念与法律根据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现象。例如,三个法人按份共有A宗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家银行共同享有A房地产的一个抵押权。《民法典》第310条关于“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承认了准共有。
166第四节准共有二、准共有的法律性质(一)准共有的标的物(二)准共有的类型(三)准共有法律适用的限制
167第十章用益物权总论
168第一节用益物权的概念一、用益物权的界定所谓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或者说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定限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探矿权、采矿权、养殖权、捕捞权等属于此类。用益物权不是一种物权的概念,而是一组物权的集合的称谓。这也影响到它的法律性质。
169第一节用益物权的概念二、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一)用益物权人的规格因具体类型的用益物权而表现出差异(二)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应为不动产,《民法典》也承认有动产(三)用益物权的内容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四)用益物权派生于所有权(五)用益物权为他物权(六)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较为复杂
170第二节用益物权的分类一、概说在现行法上,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取水权、探矿权、采矿权、养殖权和捕捞权。将它们按照一定标准分类,可有不同的类型。诸如意定用益物权与法定用益物权、登记用益物权与不登记用益物权、有期限用益物权与无期限用益物权等,符合本书第二章“物权通论”第二节“物权的类型”中的基本原理,此处不赘。
171第二节用益物权的分类二、典型用益物权与准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均为典型用益物权,而取水权、探矿权、采矿权、养殖权和捕捞权为准物权。对此,本书将在第十七章“准物权”中详细讨论。
172第二节用益物权的分类三、有偿用益物权与无偿用益物权(一)区分标准(二)界定(三)分类的法律意义
173第二节用益物权的分类四、无从属性用益物权与有从属性用益物权(一)区分标准(二)界定(三)分类的法律意义
174第二节用益物权的分类五、让与性用益物权与限制让与用益物权(一)区分标准(二)界定(三)分类的法律意义
175第三节用益物权与相关权利一、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76第四节用益物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与有关权利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与矿业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与渔业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与取水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与狩猎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177第四节用益物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有关权利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矿业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取水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178第四节用益物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三、宅基地使用权与有关权利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一)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二)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三)宅基地使用权与取水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四)宅基地使用权与矿业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179第四节用益物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四、海域使用权与相关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一)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二)海域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三)海域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四)海域使用权与矿业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
180第四节用益物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五、地役权与用益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一)地役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二)地役权与其他用益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及其协调(三)地役权与矿业权(四)地役权与取水权(五)地役权与狩猎权
181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182第一节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定按照《民法典》第330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户等承包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事种植业、林业、牧业等农业生产活动,保有收获物的所有权的用益物权。
183第一节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一)权利主体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类型不同而异其规格(二)权利客体为土地的地表(三)权利的目的及功能是在承包地上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并保有收获物的所有权(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六)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有期物权(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有偿性为原则
184第一节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精神实质四、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
185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一、概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取得,是指非基于他人既有的权利而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受取得,又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传来取得,是指基于权利人既有的权利,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
186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二、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界定(二)程序(三)承包合同(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187第三节农地“三权分置”模式下的土地经营权一、“三权分置”的基本含义与创设根源二、对土地经营权的定性和定位三、《民法典》新创了一种权利产生的机制四、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四荒”土地经营权
188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一)占有、使用承包地的权利(二)享有收获物所有权的权利(三)自主经营的权利(四)从发包人处依法获取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的权利(五)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六)将承包地作为供役地设立地役权的权利(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时及时获得足额补偿的权利
189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八)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九)对抗发包人非法行为的权利(十)依法请求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限的权利(十一)依法解除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十二)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权利(十三)请求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的登记的权利
190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一)支付承包金的义务(二)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四)不得弃耕抛荒的义务(五)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义务(六)备案义务(七)容忍义务
191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事由(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间届满(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愿交回承包地(三)承包地灭失(四)承包地调整(五)收回承包地(六)承包地被征收(七)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
192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程序性要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93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承包人有权取回自己在承包地上兴建的农田水利等设施、农作物、林木等;也可以留给发包人,但有权请求作价补偿。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请求相应的补偿。
194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195第一节建设用地使用权概述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界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保有其所有权,而在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上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44条、第345条、第361条等)。
196第一节建设用地使用权概述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类型(一)概述(二)行政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三)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四)以地表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地上或地下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五)意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197第一节建设用地使用权概述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一)权利主体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类型不同而异其规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可以是国有土地,也可以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三)权利客体的部位可以是地表、地下、地上(四)权利的目的及功能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保有其所有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六)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
198第一节建设用地使用权概述四、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有关权利的辨析(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权(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租赁权(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役权(四)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
199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概述二、行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三、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200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一)占有、使用建设用地的权利(二)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的权利(三)不动产相邻权(四)设立地役权的权利(五)出租、出借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六)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七)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权利(八)物权请求权(九)抛弃的权利
201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一)支付出让金的义务(二)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三)返还建设用地的义务(四)容忍出让人提前收回建设用地的义务
202第四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事由(一)抛弃(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撤销(三)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事由发生(四)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前收回(五)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开发商等协商一致而消灭(六)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未续期(七)建设用地灭失
203第四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用地者应予协助,甚至首先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构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民法典》第360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同时,发生如下法律效果:1、用地者返还建设用地,可以取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的原状。2、用地者也可以不取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是以市场价格将之出售给出让人(《民法典》第358条及其比照适用)。3、索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的出让金、请求足额补偿金。
204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205第一节宅基地使用权概述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身份性(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三)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及功能(四)宅基地使用权派生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五)宅基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为无对价物权(七)宅基地使用权为无期物权
206第一节宅基地使用权概述二、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在权利的设立方面(二)在权利主体方面(三)在权利客体的所有制性质方面(四)在权利目的及功能的具体内容方面(五)在流转方面(六)在存续期限方面
207第二节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一、概述二、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三、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时间点
208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一、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一)占有、使用宅基地(二)在宅基地上种植竹木、瓜果、蔬菜的权利(三)以宅基地及地上住宅作为供役地设立地役权的权利(四)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209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义务1、不得擅自变更用途的义务2、不得越界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3、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非法转让、抵押、出租宅基地使用权
210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一、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事由(一)宅基地因自然原因而消失(二)宅基地被征收(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四)长期闲置宅基地(五)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复存在
211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二、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后果1、宅基地使用权绝对消灭的,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转归宅基地所有权人享有。2、宅基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而绝对消灭场合,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有权重新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民法典》第364条后段)。
212第十四章居住权
213第一节居住权概述一、居住权的界定所谓居住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并排除房屋所有权人干涉的用益物权。
214第一节居住权概述二、居住权的类型(一)生活性居住权(二)投资性居住权
215第一节居住权概述三、生活性居住权的法律性质(一)居住权的设立以居住权合同、遗嘱为原因行为(二)居住权的客体为住宅(三)居住权派生于他人的住宅所有权(四)居住权的目的及功能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居住于他人所有的住宅(五)居住权系限制的人役权(六)居住权的主体为自然人(七)居住权为用益物权(八)居住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216第一节居住权概述四、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民法典》新创设居住权制度非常必要。住宅的居住人,例如,无自己宅院的长辈居住于晚辈的住宅,离异的配偶一方于其暂无居所时居住于另一方的住房,在甲地学习或工作的年轻人借住在亲属所有的住宅里,等等,这些“栖身者”对一项尽可能稳定的法律地位的需求,其合理性,自无须待说。①符合此类规格的居住权出现于《民法典》之中,顺理成章,只不过其过程曲折多舛。也正因如此,更显出居住权制度被确立的弥足珍贵。
217第二节居住权的取得一、居住权取得概述二、以书面形式的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三、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218第三节居住权的效力一、占有住宅二、使用住宅三、受到限定的收益权四、不得转让、继承
219第四节居住权的消灭一、居住权消灭的事由二、注销居住权登记
220第一节居住权概述四、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民法典》新创设居住权制度非常必要。住宅的居住人,例如,无自己宅院的长辈居住于晚辈的住宅,离异的配偶一方于其暂无居所时居住于另一方的住房,在甲地学习或工作的年轻人借住在亲属所有的住宅里,等等,这些“栖身者”对一项尽可能稳定的法律地位的需求,其合理性,自无须待说。符合此类规格的居住权出现于《民法典》之中,顺理成章,只不过其过程曲折多舛。也正因如此,更显出居住权制度被确立的弥足珍贵。
221第十五章海域使用权
222第一节海域使用权的概念一、海域使用权的界定所谓海域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使用一定海域的权利。
223第一节海域使用权的概念二、海域使用权的法律性质(一)权利主体因海域使用权的类型不同而异其规格(二)海域使用权的客体为海域(三)海域使用权为用益物权(四)海域使用权为典型物权(五)海域使用权为集合性物权
224第二节海域使用权的取得一、海域使用权概述二、海域使用权设立的程序三、海域使用权的母权四、海域使用权设立的登记
225第三节海域使用权的效力一、概述由于海域使用权是一束权利,聚集着养殖权(养殖用海权)、拆船用海权、旅游用海权、娱乐用海权、矿业权(矿业用海权)、公益事业用海权(如海底电缆用海权、海底管道用海权等)、港口建设工程用海权、修造船厂用海权(《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条)。所谓海域使用权的效力,具体体现在各个具体的海域使用权之中
226第三节海域使用权的效力二、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一)占有特定海域的权利(二)使用特定海域的权利(三)收益权(四)转让权(五)请求续期权(六)请求改变海域用途的权利(七)取回所有物的权利(八)请求补偿的权利(九)物权请求权
227第三节海域使用权的效力三、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一)缴纳海域使用金(二)合理用海(三)不得擅自从事海洋基础测绘(四)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五)报告义务(六)接受监督
228第四节海域使用权的消灭一、消灭的事由(一)海域使用权期间届满(二)提前收回(三)抛弃(四)海域变成陆地
229第四节海域使用权的消灭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法律效果(一)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恢复原状(二)获取合理补偿
230第十六章地役权
231第一节地役权概述一、地役权的概念(一)地役权的界定(二)地役权的法律性质
232第一节地役权概述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三、地役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
233第二节地役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234第三节地役权的分类一、地役权的种类二、地役权的分类(一)意定地役权与法定地役权(二)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三)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四)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
235第四节地役权的取得一、概述二、通过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一)当事人(二)地役权合同(三)地役权的设立(四)地役权登记
236第五节地役权的效力一、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一)对供役地使用的权利(二)实施必要的附随行为、设置并保有必要设施的权利(三)地役权人享有优先权(四)物权请求权(五)转让地役权的权利(六)以地役权设立抵押权的权利(七)费用支付义务及减少请求权(八)地役权人负担建造、维修的费用(九)尽量减少限制供役地权利人的物权
237第五节地役权的效力二、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一)不作为义务(二)容忍义务(三)附随义务(四)维持修理设施费用的分担义务(五)设施的使用权(六)供役地使用场所与方法的变更请求权(七)合同解除权
238第六节地役权的消灭一、地役权的消灭事由(一)地役权设立合同消灭(二)地役权期限届满(三)当事人约定的事由发生(四)征收(五)抛弃(六)混同(七)地役权无存续的必要
239第六节地役权的消灭二、地役权消灭的法律后果需役人占有供役地的,负返还供役地的义务;不占有供役地又未建造设施的,自然恢复原状;已经依法建造了设施的,需役人有权取回此类设施,或由供役地权利人作价补偿给需役人,但对于供役地权利人无利益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令需役人拆除设施,恢复原状。
240第十七章准物权
241第一节准物权总论一、准物权的概念二、准物权的类型三、准物权与用益物权
242第一节准物权总论四、准物权的取得(一)准物权取得概述(二)准物权产生于母权(三)准物权由行政许可或特许“催生”“准生”与确认(四)准物权取得的公示与公信
243第一节准物权总论五、准物权的物权效力(一)准物权的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二)准物权的请求权
244第一节准物权总论六、准物权的消灭(一)准物权消灭概述(二)准物权的抛弃(三)准物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四)准物权不行使超过法定期间(五)准物权的违法行使(六)征收
245第二节矿业权一、矿业权的概念(一)矿业权的界定(二)矿业权的法律性质(三)矿业权的客体(四)矿业权的主体
246第二节矿业权二、探矿权的内容(一)探矿权人的权利1、探矿权人的排他性占有权2、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3、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4、在工作区及相邻区域通行5、在工作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的管线
247第二节矿业权二、探矿权的内容(一)探矿权人的权利6、优先取得工作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7、优先取得工作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8、取得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9、申请保留探矿权10、依法转让探矿权
248第二节矿业权二、探矿权的内容(二)探矿权人的义务1、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2、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3、向勘查登记管理部门报告开工等情况,以便使有关部门监督管理4、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规划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擅自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矿活动5、综合勘查、综合评价6、编写并提交勘查报告
249第二节矿业权二、探矿权的内容(二)探矿权人的义务7、汇交档案资料8、支付出让金9、补偿他人的损失10、不作为义务及生态保护义务
250第二节矿业权三、采矿权的内容(一)采矿权人的权利1、矿地占有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开采权4、取得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5、矿山建筑权和辅助建筑权6、依法转让采矿权
251第二节矿业权三、采矿权的内容(二)采矿权人的义务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3、国务院指定矿产品必须销售给特定单位时,采矿权人必须将该矿产品销售给该特定单位4、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252第二节矿业权四、矿业权的转让(一)矿业权转让概述(二)探矿权转让的条件(三)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四)矿业权转让的程序(五)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253第三节取水权一、取水权的概念二、取水权的主体三、取水权的设立四、取水权的优先权五、取水权的转让
254第四节渔业权一、渔业权的概念二、渔业权的性质三、渔业权的主体四、渔业权的取得五、渔业权的内容六、渔业权的物权效力
255第十八章担保物权总论
256第一节担保物权概述一、担保物权的概念二、担保物权与人的担保三、担保物权与金钱担保四、担保物权与所有权保留五、担保物权的社会作用
257第一节担保物权概述六、担保物权的类型(一)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二)留置性担保物权和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三)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和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四)占有担保物权和非占有担保物权(五)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六)本担保和反担保
258第二节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概述二、主债权三、利息四、违约金五、损害赔偿金六、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七、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259第三节担保物权与人的担保的并存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的,如何处理,意见不一。《民法典》第392条对此表态,含有以下几层意思。
260第四节担保物权的消灭一、担保物权消灭的事由(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261第四节担保物权的消灭二、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律后果1、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消灭、自身实现的事由而消灭,一般不会出现复杂的问题,不产生民事责任。2、在债权人放弃的是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第435条后段的规定,其他担保人在担保物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
262第十九章抵押权
263第一节抵押权概述一、抵押权的界定抵押权,是指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该项财产的变价使其债权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民法典》第394条第1款)。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叫作抵押人,而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称作抵押财产(《民法典》第394条第2款),或曰抵押物。
264第一节抵押权概述二、抵押权的性质(一)抵押权为一种担保物权(二)抵押权是不移转抵押物占有的物权(三)抵押权是就抵押物的变价使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物权(四)抵押权具有特定性(五)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六)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七)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265第二节抵押权的取得一、抵押权取得概述(一)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二)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与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
266第二节抵押权的取得二、抵押权的设立(一)抵押合同(二)抵押登记
267第三节抵押权的效力(Ⅰ)一、概述抵押权的效力,包括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抵押人的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的实行、第三人的求偿权和代位权。
268第三节抵押权的效力(Ⅰ)二、抵押权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一)概述(二)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三)从物(四)从权利(五)孳息(六)代位物(七)抵押物的转让对价(八)抵押权设立后新增的建筑物
269第四节抵押权的效力(Ⅱ)一、在同一抵押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权利二、在抵押物上设立用益物权的权利三、出租抵押物的权利四、出借抵押物五、转让抵押物的权利
270第五节抵押权的效力(Ⅲ)一、抵押权的顺位权(一)抵押权顺位的概念抵押权的顺位,又称抵押权的顺序,或抵押权的次序,是指数个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时,各抵押权存在着优先的顺序,也就是抵押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先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较后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可见,这种顺位是一种利益,甚至是一种权利,一般称之为顺位权。
271第五节抵押权的效力(Ⅲ)一、抵押权的顺位权(二)抵押权顺位的决定标准确定抵押权顺位的标准是法定的,并且,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表示将之排除或改变。《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做出了相关规定。就是说,即使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权的顺位,在此类约定与上述法定规则相抵触时,仍然以法定的为准。
272第五节抵押权的效力(Ⅲ)一、抵押权的顺位权(三)抵押权的顺位固定主义与顺位升进主义先顺位的抵押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后顺位的抵押权是否依次序升进?德国、瑞士的民法规定,抵押权的顺位不升进,采取了抵押权的顺位固定主义。法国、日本的民法规定,抵押权的顺位升进,奉行的是抵押权的顺位升进主义。所谓抵押权的顺位固定主义,是指先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该抵押权并不随之消灭,而是依然存在,致使后顺位的抵押权依然处于原有的顺位上,即抵押权的顺位固定不变。所谓抵押权的顺位升进主义,是指先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实行抵押权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该抵押权也消灭,后顺位的抵押权在顺位上相应地晋升。
273第五节抵押权的效力(Ⅲ)一、抵押权的顺位权(四)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放弃与变更1、抵押权顺位的让与2、抵押权顺位的放弃3、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274第五节抵押权的效力(Ⅲ)二、抵押权的处分(一)抵押权的转让(二)将抵押权供作担保(三)抵押权的放弃
275第五节抵押权的效力(Ⅲ)三、抵押权的保全(一)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防止权(二)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请求权、增加担保的请求权
276第五节抵押权的效力(Ⅲ)四、物权请求权
277第五节抵押权的效力(Ⅲ)五、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法侵害抵押物,例如,致抵押物毁损、灭失使交换价值减少,抵押债权无法完全受偿,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抵押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和第238条的规定,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78第五节抵押权的效力(Ⅲ)六、抵押权的实行(一)概述(二)抵押权行使的条件(三)抵押权实行受有限制(四)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五)折价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格基准(六)抵押物变价款的分配
279第六节抵押权的消灭一、抵押权消灭的事由(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物灭失(三)抵押权的抛弃(四)抵押权的实行
280第六节抵押权的消灭二、抵押权消灭的效果无须登记的抵押权消灭,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及债务人之间,在抵押权人和第三人之间,都发生抵押权消灭的结果。登记的抵押权,其消灭时应予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0条);若未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权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归于消灭,但对于善意第三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均无权主张抵押权消灭。
281第七节特殊抵押权一、共同抵押权(一)共同抵押权的概念(二)共同抵押权的社会作用(三)共同抵押权的设立(四)共同抵押权的效力
282第七节特殊抵押权二、财团抵押权(一)财团抵押权的概念(二)财团抵押权制度的社会作用(三)财团抵押权的设立(四)财团抵押权的效力
283第七节特殊抵押权三、浮动抵押权(一)浮动抵押权概述(二)浮动抵押权的法律性质(三)浮动抵押权与固定抵押权的比较(四)浮动抵押权与财团抵押权的比较(五)浮动抵押权制度的社会作用(六)抵押财产的确定(七)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八)浮动抵押权的实行
284第七节特殊抵押权四、最高额抵押权(一)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二)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社会作用(三)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四)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五)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六)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七)最高额抵押权的实行(八)最高额抵押权的消灭
285第七节特殊抵押权五、所有人抵押权(一)所有人抵押权的概念(二)所有人抵押权的社会作用(三)所有人抵押权在中国
286第二十章质权
287第一节质权概述一、质权的概念质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控制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就该动产或财产权的变价使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物权(《民法典》第425条第1款第440条)。其中,提供动产或财产权设立质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叫作出质人;债权人称作质权人;供设立质权的财产称为质押财产(《民法典》第425条第2款)或质物。
288第一节质权概述二、质权的类型(一)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二)占有质权、用益质权与归属质权(三)民事质权、商事质权与营业质权(四)意定质权与法定质权(五)典型质权与特殊质权
289第一节质权概述三、质权的社会作用1、动产质权2、权利质权
290第二节动产质权一、动产质权的概念(一)动产质权以他人所有的动产为标的物(二)动产质权以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为生效要件和存续要件(三)动产质权是就质物的变价使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动产质权属于担保物权
291第二节动产质权二、动产质权的取得(一)概述(二)动产质权的设立
292第二节动产质权三、动产质权的效力(一)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二)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三)出质人的权利(四)出质人的义务(五)质权人的权利(六)质权人的义务
293第二节动产质权四、动产质权的实行(一)动产质权实行的界定(二)动产质权实行的条件(三)动产质权实行的方式(四)质物变价的确定基准(五)质物的变价款高于或低于担保债权数额时如何处理的规则
294第二节动产质权五、动产质权的消灭(一)担保债权消灭(二)质物的返还(三)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四)质物灭失(五)动产质权的抛弃(六)动产质权的实行
295第三节最高额质权《民法典》第439条第1款允许当事人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第2款明确最高额质权的法律适用的准则,即《民法典》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最高额质权,可以准用《民法典》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296第四节权利质权一、权利质权概述(一)权利质权的概念(二)权利质权的本质(三)权利质权的类型
297第四节权利质权二、票据质权(一)票据质权的概念(二)票据质权的取得(三)权利质权的类型(四)票据质权的消灭
298第四节权利质权三、债券质权(一)债券质权的概念(二)债券质权的取得(三)债券质权的效力(四)债券质权的消灭
299第四节权利质权四、存款单质权(一)概述(二)存款单质权的取得(三)存款单质权的效力(四)存款单质权的实现(五)存款单质权的消灭
300第四节权利质权五、仓单质权(一)仓单质权的概念(二)仓单质权的取得(三)仓单质权的效力(四)仓单质权的实行(五)仓单质权的消灭
301第四节权利质权六、提单质权所谓提单质权,是指以提单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权。所谓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海商法》第71条)。
302第四节权利质权七、股权质权(一)股权质权的概念(二)股权质权的取得(三)股权质权的效力(四)股权质权的消灭
303第四节权利质权八、基金份额质权(一)基金份额质权的概念(二)基金份额质权的取得(三)基金份额质权的效力
304第四节权利质权九、知识产权质权(一)知识产权质权的概念(二)知识产权质权的取得(三)知识产权质权的效力(四)知识产权质权的消灭
305第四节权利质权十、应收账款质权(一)应收账款质权的界定(二)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性质(三)应收账款质权的取得(四)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五)应收账款质权人的义务(六)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七)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
306第四节权利质权十一、其他财产权的质押《民法典》第440条第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亦可作为质物,表明权利质权的体系不是封闭的。不过,该项规定较为严格,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财产权,是否适于实际经济生活的需求,需要研究。
307第二十一章留置权
308第一节留置权概述一、留置权的概念(一)置权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三)留置权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四)留置权具有从属性(五)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但受有限制(六)留置权在物上代位性方面特殊(七)留置权不具有追及效力
309第一节留置权概述二、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一)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范围不尽相同(二)发生的原因、功能不同(三)成立的要件不同(四)标的物移转占有的时间不同(五)将标的物折价或变价的条件不同(六)消灭的原因不同
310第一节留置权概述三、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系(一)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联系与区别(二)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竞合
311第一节留置权概述四、留置权与抵销权的区别(一)性质不同(二)成立方面的关注点不同(三)标的物不同(四)目的不同(五)效力不同(六)实行方式不同(七)消灭的原因不同
312第一节留置权概述五、留置权的分类(一)主体不同(二)成立要件上不同(三)效力不同
313第二节留置权的取得一、概述留置权的取得,有的是基于法律行为,有的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包括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基于继承事实。所谓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留置权,不是基于当事人签订留置权合同而取得,而是指留置权随着被担保债权的让与而由受让人取得。最为常见的留置权取得方式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以下专就这种取得方式予以介绍。传统民法通常都将法律关于留置权的产生条件划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所谓积极条件,是指留置权产生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所谓消极条件,是对留置权成立的限制条件,只有这些限制条件不存在时留置权才能成立。
314第二节留置权的取得二、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一)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的动产(二)债权与该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债权已届清偿期
315第二节留置权的取得三、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所谓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就是阻止留置权成立的情形或因素。《民法典》第449条关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规定,即属此类。
316第三节留置权的效力一、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二、留置权的效力所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317第三节留置权的效力三、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一)留置权人的权利1、留置物的占有权2、必要费用的求偿权3、留置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4、保管留置物所必需的使用权5、损害赔偿请求权6、物上请求权7、实现留置权的权利
318第三节留置权的效力三、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二)留置权人的义务1、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2、返还留置物的义务3、及时实行留置权的义务
319第三节留置权的效力四、留置物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一)留置物所有权人的权利1、损害赔偿请求权2、留置物返还请求权3、留置物的处分权4、留置权的消灭请求权5、请求行使留置权的权利
320第三节留置权的效力四、留置物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二)留置物所有权人的义务1、返还保管费用的义务2、损害赔偿义务
321第三节留置权的效力五、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质权的竞存《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322第三节留置权的效力六、留置权的实行(一)概述(二)留置权实行的条件(三)留置权的实行方法(四)留置财产变价的确定基准(五)留置物的变价额与留置权担保债权之间的受偿关系
323第三节留置权的效力七、留置权的消灭(一)留置权因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灭(二)留置权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三)债务履行期已经延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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