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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课件第10章》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著作权制度概论第一节
1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在我国,一般认为著作权同时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1其中的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指作者享有的与其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2而著作财产权来自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性利用的利益,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和获取报酬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在我国,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取得,不论是否发表,也无需特别注册。2
2一、著作权的概念(一)著作权的对象著作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因此节目单、课程表、日历等具有一定内容的成果,尽管也需要花费一定的智力劳动,但任何人经过一定的训练都会给出同样的结果,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作品应是思想、情感的有形表达。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因此思想、原则、概念、创意等无形的智力成果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也不存在“无形的作品”。在电子商务中,商业模式、商业创意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第三,作品应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因此产品设计和技术发明,虽然也具有审美价值,但由于其偏重实用价值或辨识价值,因此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但可能通过专利加以保护。33
3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4
4一、著作权的概念(一)著作权的对象特别注意的几类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特殊著作权对象: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意义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其中的“计算机程序”则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第三条第一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问题。关于计算机软件应该用著作权、专利权还是单独权利进行保护,在计算机软件诞生之初曾经引起过广泛的争议。美国作为软件生产大国,力主以保护期较长的著作权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最终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确定以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4但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实际上也都有以专利权保护计算机软件及其包含的商业方法的做法。5
5一、著作权的概念(一)著作权的对象2.网页、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设计网页、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的外观设计并不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作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中根据这一规则,将网页、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的设计认定为著作权的对象。“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修改权纠纷上诉案”6
6一、著作权的概念(一)著作权的对象3.计算机字体计算机字体的著作权保护,可以细分为字体和单字等元素分别的保护问题。司法裁判已经确立了计算机字体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规则。计算机字体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5“一套完整的字体字库在面市前要经历字体设计、扫描输入、数字化拟合、修字、质检、整合成库、测试和商品化等多个流程才能完成”,这些复杂流程体现了字体的“独立制作”。而字体的创作性则体现在“每个字‘风格’的一致性,形成了某种字体的风格,而这种风格就是著作权法原创性的‘特征’体现,也是创意的体现。”计算机字体制作的单字,则要考虑公共利益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对此有学者指出,对于能够展现出特别“独创性”的单字,应当给与著作权保护。但考虑到避免因过多此类侵权阻碍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应当提高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慎重给予此类著作权。在实践中,京东等大型电商平台开始谋求与字体著作权拥有者进行战略合作,为平台上的所有站内商户提供付费正版字体库,已从根本上解决字体侵权问题。67
7一、著作权的概念(一)著作权的对象4.社交软件表情包、绘文字、颜文字设计社交表情包、颜文字的著作权,不能一概而论。首先要区分社交软件表情和颜文字、绘文字。社交软件表情往往是独立于文字一类图形设计,通过卡通人物表达一定的情感,这一类设计显然体现了作者的情感和思想,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美术作品受到保护。7绘文字和颜文字则比较特殊,“绘文字是指基于编码生成的有固定尺寸的图片,其尺寸通常与文字大小相仿,可以与文字混用。”8典型的如苹果手机预装的emoji绘文字(实际上emoji是绘文字的日语发音转写)。而颜文字(Emoction)是由多种语言的字母、符号组合而成的表情符号,比如“Orz”,英文字母的组合,像一个趴伏的小人,表示佩服、失意等多种含义。再比如最初的颜文字“:)”,是利用冒号和括号组成笑脸表情。一般认为绘文字的编码和图片设计具有一定的可版权性,其设计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加以保护。而颜文字由于任何用户利用键盘打出的颜文字都是相同的,缺少独创性,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98
8一、著作权的概念(一)著作权的对象5.游戏画面游戏软件本身无疑属于计算机软件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游戏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则存在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游戏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一般认为游戏画面可以分为两类:游戏直播画面和电子竞技画面。游戏主播的直播画面,主要是以普通玩家的视角对游戏的过程进行记录,并添加个人的玩法和技巧的解说。而后者则类似体育赛事转播,除了游戏程序画面外,还包括电子竞技选手的操作、表情,解说、嘉宾互动和观众反应的记录。有的观点认为,尽管不同的游戏操作能够形成不同的游戏画面,但是游戏中的元素总体上受到游戏开发者预设的讨论的限制,同时游戏玩家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游戏的胜利,而不是表达。因此游戏画面的独创性有限,不能算作具有独创性的表达。10但也有观点认为,电子竞技比赛的画面和嘉宾评述,在转播过程中增加了取舍和选择,是直播者个人的表达方式,因此可以视为一种独创性的表达。11可以归类为“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129
9一、著作权的概念(一)著作权的对象5.游戏画面“耀宇公司诉斗鱼直播案”。在本案中,耀宇公司取得了Dota2游戏权利人的授权,举办了该游戏的竞技比赛,并进行了直播。而斗鱼公司也在其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上进行了相关赛事的直播。原告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定斗鱼侵犯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虽然认定斗鱼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同时认定其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该案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确定了游戏画面著作权保护问题上的三个要点:第一,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不是法定的著作权权利,目前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主要依靠合同约定和商业习惯保护;第二,著作权意义上的表达需要表达作者某种确定思想或感情,因此游戏竞技画面这种具有不确定性的结果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表达;第三,根据比赛制作的视频节目与单纯的游戏画面不同,凝聚了现场编导、解说、嘉宾的独创性表达,因此具有独创性,有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必须证明被告使用了这些元素或内容,才可能构成侵权。10
10一、著作权的概念(一)著作权的对象5.游戏画面此外,对于游戏画面,尽管一般的竞技游戏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意义的表达,但存在一类游戏,其游戏的主要目的就是在游戏中进行创造,这就是所谓的“沙盒游戏”。在这类游戏中玩家可以进行较为丰富的创意表达,因此沙盒游戏的画面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加以保护。11
11一、著作权的概念(二)著作权的内容: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包括作者对其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13著作财产权则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12
12一、著作权的概念(二)著作权的内容:邻接权著作权的邻接权是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又称传播者权,与作品直接作者的原创权相对。14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表演者财产权包括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复制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通过网络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纯粹的财产权,不具人身性,主要包括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发行权、复制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与录音录像权相似,主要包括转播权、录制权、复制音像载体权。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使邻接权的后续权利应征得前一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13
13一、著作权的概念(二)著作权的内容:邻接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与电子商务最直接相关的著作权权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注意区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个概念的区别。有学者指出,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作品(或承载作品的数字信号)是否在网络空间保留足够长时间,从而使公众能够主动地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的主要特点是它依用户的请求而发生,其播放时间和地点由用户确定。因而在市场效果上,“消费者也就可能不再去购买作者的图书或DVD等音像载体,也可能不去电影院欣赏电影或购买在线播放许可,从而使作者的作品市场(包括许可市场)受到持续的消极影响。”15换句话说,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可以保证消费者“想看就看”的权利,是提供音视频节目、文化产品的电商平台的基础。14
14二、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责任(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了十一类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按照侵犯的权利,可以分为侵犯著作权人身权和侵犯著作权财产权两类。侵犯著作权人身权包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15
15二、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责任(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了十一类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按照侵犯的权利,可以分为侵犯著作权人身权和侵犯著作权财产权两类。侵犯著作权财产权包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三)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五)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六)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16
16二、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责任(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其中第一项主要针对著作权本权:(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三、四项主要是利用互联网侵犯邻接权的行为:(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7
17二、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责任(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第六、七项同时针对著作权和邻接权,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权利保护措施或著作权信息,往往可能是与前面四项侵权行为同时出现:(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8
18二、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责任(二)著作权的限制: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16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包括:(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量引用;(3)为报道时事新闻;(4)报纸、期刊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5)报纸、期刊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6)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少量复制或翻译;(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8)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为陈列或保存;(9)免费表演;(10)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11)将已发表汉族文字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文字;(12)将已发表作品转换为盲文出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19
19二、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责任(二)著作权的限制: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版权作品的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制度。”17《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20
20二、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责任(二)著作权的限制: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过程中除了某些为社会公共利益使用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可以通过事先声明,避免自己的作品被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1
21二、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责任(三)侵权责任侵犯知识产权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责任承担形式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而侵犯著作权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应承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等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直至构成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赔偿的数额计算:《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2
22二、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责任(三)侵权责任2.行政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中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计算方式和数额。3.刑事责任:主要依据是《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前者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则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23
2324电子商务中的著作权保护第二节
24一、电子商务著作权侵权的特殊问题(一)技术侵权电子商务领域侵犯著作权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侵权。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特别禁止了破坏、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25
25一、电子商务著作权侵权的特殊问题(一)技术侵权《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提到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权利管理信息的电子形式。《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也规定,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我们生活常见的权利管理信息比如书籍、刊物的版权页面,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比如网站给上传的图片自动打上的水印等。根据世界版权公约(WorldCopyrightTreaty)第十二条第三款的定义,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只保护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1826
26一、电子商务著作权侵权的特殊问题(二)间接侵权责任平台用户利用网站提供的存储空间存储侵权信息或是传输侵权信息,平台是否也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此做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一共有三条规则体现了电商平台负担的特殊义务,分别适用于自动传输服务、临时复制和存储空间服务三种情况。27
27一、电子商务著作权侵权的特殊问题(二)间接侵权责任1.自动传输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自动接入服务一般指那些只提供链接的网站或平台,例如在搜索引擎上搜索歌曲,进入搜索结果页面下载。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只要满足规定的两个条件,当这些链接中出现侵权结果时,平台不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28
28一、电子商务著作权侵权的特殊问题(二)间接侵权责任1.自动传输服务但这种免责不是绝对的,这方面的著名案例是Chinamp3网站侵权案。在本案中,Chinamp3网站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收集了大量有关音乐网站的信息,并进行选择编排整理,提供给用户浏览使用。但最终用户点击下载音乐的链接并不指向Chinamp3网站,侵权的音乐信息储存在其他网站。但当版权方起诉网站时,网站辩称其只提供链接服务。法院认为,从该案的法院说理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一个网站,尽管其表面上只提供避风港原则保护的各种服务,但若有证据证明,这一网站设立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引导人们进行侵权,那么该网站将不能援引搜索服务免责条款。29
29一、电子商务著作权侵权的特殊问题(二)间接侵权责任2.临时复制电子商务中的著作权保护,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即临时复制问题。任何数据在进行互联网传输的时候都需要进行缓存,以此提高数据传输的效率。尽管缓存是暂时性的自动存储,在计算机系统重新启动之后就会被清除,但是本质上也是对作品的复制。对于这部分复制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有复制肯定说和复制否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临时复制属于复制权的范围,应当受版权人的控制。复制应当涵括一切形式的复制行为,不论有形或者无形,固定性或者临时性复制,都应归入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内。1930
30一、电子商务著作权侵权的特殊问题(二)间接侵权责任2.临时复制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临时复制是一种技术现象,行为人并不是为了“制作作品的复制件”,而且行为人甚至可能没有意识到这种复制的发生,因此临时复制甚至不属于“复制行为”。同时复制件也不具有独立性、稳定性、持久性,因而不应纳入著作权法所规制的范围。20在国际条约的签署过程中,生产文化艺术作品较多的国家往往主张临时复制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网络技术较为发达的国家则主张临时复制是计算机技术造成的自然结果,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21最终世界版权公约的签署版本中,持前一种观点的第七条提案被删除了。2231
31一、电子商务著作权侵权的特殊问题(二)间接侵权责任2.临时复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这一问题做了规定:“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32
32一、电子商务著作权侵权的特殊问题(二)间接侵权责任2.临时复制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场是临时复制只要满足了一定的条件就不属于复制。比如,目前市面上的各音乐网站或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往往提供付费下载服务,即免费用户只能在线欣赏,只要音乐网站或APP的运营人采取了适当的技术手段,避免用户提取在线欣赏时的缓存,即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33
33一、电子商务著作权侵权的特殊问题(二)间接侵权责任3.存储空间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4
34一、电子商务著作权侵权的特殊问题(二)间接侵权责任3.存储空间服务如前所述,在“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了义务,最主要的是第三项,即“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提供的信息侵权。免责的关键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有没有能力和义务主动识别在其提供的空间中存储的信息是否包含侵权信息。如果巨量的信息在外观上没有明显差异,那么要求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主动审查这些信息是否侵权是不合理的。35
35二、域外电子商务著作权保护法律实践(一)自动传输服务与环球唱片工作诉索尼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某一网站或产品的唯一目的是引导他人进行侵权?这里可以参考美国法上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这一标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环球唱片公司诉索尼案”确立起来的。23在本案中,消费者可以利用索尼生产的一款录像机自动录制预先指定时间的电视节目,并通过暂停、快进按钮避开广告,节目制作商环球唱片公司因此认为索尼生产的这一产品的“唯一目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436
36二、域外电子商务著作权保护法律实践(一)自动传输服务与环球唱片工作诉索尼案这一案件的主要争点在于:第一,消费者录制电视节目是否构成侵权?法官认为,个人改变节目观看时间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权。第二,索尼公司是否因为生产、销售录像机承担责任?针对这一问题,法官之间存在不同观点,少数派法官认为需要调查使用中有多少比例是侵权的,如果侵权使用达到某个比例,就应当认定这一产品唯一的目的就是引导消费者侵权,则索尼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多数派法官则认为,不需要讨论侵权使用的比例问题,只要这一产品有一种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则索尼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24这一标准可以推广到其他类似的产品、网站上,如youtube、优酷等视频网站常被批评帮助了侵权视频的传播,但事实上,这类视频网站的主要用途是用户可以上传自制的视频。37
37二、域外电子商务著作权保护法律实践(二)临时复制与MAI案中和CNN案在美国法上,判断临时复制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的主要标准,是这种复制是否“暂时存在”(TransitoryDuration)。25但在法律实践中,“暂时存在”的判断标准有一个转变过程。在1993年的MAI诉Peak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在内存中形成的临时复制,是“足够持久或稳定,使其内容能够被复制”的,因此符合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是“暂时存在”。而在2008年的CableNewsNetwork诉CartoonNetwork案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否定了这一标准,认为这种标准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忽略了版权法中的“暂时存在”一词。26对于暂时存在的标准,也转换到复制数据存在的具体时间和是否会被快速覆盖上来。《欧盟版权指令2001/29/EC》第五条,也对临时复制做了豁免,明确了临时复制不侵犯著作权的三个条件为:第一,传输通过中间服务提供者发生在第三方之间;第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使用;第三,不会产生独立的经济利益。2738
38二、域外电子商务著作权保护法律实践(三)存储空间服务与Costar集团案目前出于防止违法信息的考虑,许多网站、平台设置了违法内容审查机制。如果审查机制没有检查出上传的信息侵权,是否平台就应当按照红旗规则承担侵权责任呢?在Costar集团诉LoopNet案中,LoopNet网就对用户上传的照片设置了管理员事前审查程序,但是仍然有用户上上传了侵犯Costar集团版权的照片,因此被诉至法院。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尽管LoopNet网设置了这一审查程序,但其目的仅仅是降低侵权的可能性,不能因此就要求其必须保证自己平台上所有的信息都不侵权。28这样反而会挫伤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审查、减少侵权的积极性。在这一案件中,LoopNet网的审查本身就是针对版权侵权的,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平台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大多数审查都针对的是敏感信息,就更不宜以此为由要求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2939
39二、域外电子商务著作权保护法律实践(四)合理使用与Rosen案Rosen诉eBay案中关于著作权的主要争点是,在电商平台上展示有著作权的商品照片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美国法院确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结合四个因素来具体判断,包括:第一,使用目的与特性(如商业性、教育性、非营利性);第二,版权作品性质;第三,所用部分与版权作品整体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数量和实质价值;第四,对潜在市场或者版权作品价值的影响。在本案中,eBay在其平台上展示的照片是通过“内容传递网络”(ContentDeliveryNetworks)的供应商传送的,相关传送是电子商务的必要部分,而且所传送的资料是微量的影像复制,与浏览器缓存(即前文提到的临时存储)如出一辙,因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意味着,电子商务这一商业模式的内在需要,已经扩展了传统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范围。40
40二、域外电子商务著作权保护法律实践(五)跨境电商与劳力士案MartinBlomqvist诉劳力士集团(RolexSA)与劳力士钟表制造集团(ManufacturedesMontresRolexSA)案(CaseC-98/13),涉及的是关于跨境电商平台在欧盟地区的法律责任问题。特别是在欧盟法律语境下,由非成员国(相关知识产权可能不受该国保护)的电商平台销售的盗版商品应当如何处理,知识产权所有者是否还受到同等保护。欧盟法院认为,在非成员国的电商平台所购买的盗版商品,虽然其知识产权拥有者在域外无权对该盗版商品进行处理,但是一旦进入成员国域内,知识产权拥有者即立刻拥有权利对该产品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41
41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28页。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9-74页。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2-55页。4.郑胜利:“软件法律保护制度评析”,《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第37页。5.参见张平、程艳:“计算机字库产业发展与字体的版权保护”,《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4期,第68页。6.参见Techweb网:“京东携手汉仪构建云字库大生态让5万商家享受正版字库服务”,2017年7月12日,网址http://www.techweb.com.cn/news/2017-07-12/255589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8月13日。7.参见吴宏林:“表情包的著作权保护与产业经营研究”,《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6期,第212页。8.杨梦倩、唐春:“绘文字的著作权保护探析”,《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第11期,第53页。9.参见杨梦倩、唐春:“绘文字的著作权保护探析”,《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第11期,第55页、56页。42参考文献
4210.参见陈睿:《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研究》,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第10页。11.参见陈钰琦:“论网络游戏直播作品的独创性”,《法制博览》2018年第11期。王迁:“电子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2期,第20页。12.参见王丽娜:“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之辨析”,《中国版权》2016年第2期,第46页。13.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7-59页。14.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9页。15.参见刘银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限”,《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第105页。16.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5-80页。17.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5页。43参考文献
4318.参见孙雷:“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若干问题探讨”,《中国版权》2011年第4期。19.参见罗胜华:“网络临时复制问题法律研究”,《学术论坛》2004年第4期,第24页。另参见杨异、吴蕾:“网络临时复制的法律界定”,《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8第12期,第66页。20.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4页。另参见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3-78页。参见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第111页。21.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五版,第76页。另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45页。22.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0页。23.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1页。44参考文献
4424.SeeSonyCorp.ofAm.v.UniversalCityStudios,Inc.,464U.S.417,491-492(1984).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2-163页。25.U.S.Code§101.26.MAISys.Corp.v.PeakComput.,Inc.,991F.2d511,518(9thCir.1993).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另参见李响:《美国版权法:原则、案例及材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9页。27.CartoonNetworkLP,LLLPv.CSCHoldings,Inc.,536F.3d121,127(2dCir.2008)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28.CoStarGrp.,Inc.v.LoopNet,Inc.,373F.3d544,547(4thCir.2004).29.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0页。45参考文献
45思考题1.小张为自己的网店设计页面时,模仿了另一网红网店的页面设计,小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犯的是该网红网店的什么权利?理由是什么?2.某教委在编写初中语文教材时,未经作者甲许可,在教材中使用了甲已发表的小说节选,某教委是否构成侵权?理由是什么?3.甲创作了歌曲A并发表,后某音乐平台APP收录了此歌曲,用户可在线收听此歌曲,下载此歌曲需要付费,用户在线收听歌曲A时,是否构成对该作品的复制?此音乐平台APP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4.BiliBili网站主播狐狸在网站上播放自己玩游戏的视频,并配以对游戏战术的分析和教程。这种游戏视频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有另一个主播熊猫,将狐狸的游戏画面复制下来,但配以自己的解说和对其游戏战术的评价,你认为这是否构成对狐狸的侵权?46
46感谢观看!联系方式:law.ecommerce@gmail.com欢迎提出宝贵的意见,请联系我们!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