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xx县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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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做好我县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XX〕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XX〕16号)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湖政发〔XX〕3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一)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

2、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全面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大力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开发就业岗位,着力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再就业问题,加快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二)主要任务是: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突出帮扶困难群体就业,提高全社会就业水平;以就业为导向,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进一步改善就业环境,全面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加快就业法制建

3、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三)主要目标是:XX年至XX年,每年新增城镇就业人员9000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6000人,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2000人,引导和帮助2万名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实现市场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4500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四)围绕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加快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进一步发挥我县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在吸纳劳动力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统筹城乡和区域经济协调发

4、展,完善城乡就业服务体系,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提高城镇就地吸纳劳动力的能力。进一步推进“走出去”、“引进来”战略,大力开展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建立省外劳务基地,更好地解决部分企业部分工种“招工难”问题。积极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国有和城镇集体

5、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城镇其他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失业6个月以上的有抚养义务的单亲家庭、夫妻双失业的失业人员。其中税收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按国发〔XX〕36号文件规定执行。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促进多种形式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

6、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XX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生产经营场地问题。在城市规划和整顿市容时要合理安排下岗失业人员生产经营场地,并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建设孵化基地。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

7、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服务业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由县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上述经营项目的,由县财政给予50%的贴息。同时要不断完善担保制度。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良性贷款联动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的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经基层相关部门进行资信评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可以免除反担保手续;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县区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申请小额贷款的,可免除反

8、担保手续。2.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城镇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XX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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