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贯彻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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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贯彻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贯彻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根据(建政[XX]8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工作提出如下实施细则:一、关于的申领、使用和管理(一)申领对象范围1、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经其申请,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核准,发放(以下简称),享受相应的政策扶持。(1)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包括改制前为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失业人员);(2)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制

2、时,已办理“协缴”手续(失业登记的)且未再就业人员;(3)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4)城镇其他失业登记6个月以上的人员中,男50周岁及以上、女40周岁及以上失业人员,或夫妻双方失业(夫妻双方均失业6个月以上)和有抚养义务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5)城镇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其中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发证对象范围按国发[XX]36号文件执行。2、申领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1)用人单位正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3)属于(杭劳

3、社就[XX]259号)规定的其他注销失业登记情形的(“注销失业登记”情形消失后,符合申领条件的,可按规定申领);(4)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规定的。(二)申领发放程序1、申请。要求申领人员,由本人向居住地(或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室(未建立社区的,向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并提供下列相关资料:(1)身份证和1寸证件照1张。(2)(、)。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中,夫妻双方失业人员,还需提供和配偶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还需提供丧偶证明(或离婚协议书)、目前婚姻状况证明、子女未满1

4、8周岁的户籍证明。2、受理、初审。受理申请的机构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审核。3、审核、公示。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应在2个工作曰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将人员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为2个工作日。滤布对公示无异议的,报市行政审批中心劳动保障窗口。4、发放。经市行政审批中心劳动保障窗口核准,收回申请人的交市就业管理服务处保管,并在5个工作日后将发放给申请人。(三)证件的使用等同于。原继续有效,无需换新证。新不分A、B两

5、类,“可否享受税收扶持政策”需在证件上予以注明。仅作为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持证者享受政策后,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上进行标注。1、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一栏,应填写所享受税收扶持、规费减免、补助(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政策项目的名称、标准及经办机构和经办人。2、上“就业情况”一栏,应填写单位招用、创办个体工商户(企业)、从事灵活就业、公益性岗位就业或劳务派遣等,及其对应的单位名称。单位招用持证者欲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由市就业管理服务处保管,若终止或

6、解除劳动关系的,及时将发还给本人。3、上“培训情况”一栏,应填写相应的培训(鉴定)项目、等级、发证单位和经办人。市劳动保障、国税、地税、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信息记载工作,切实保证持证者能够享受到政策,同时,也要防止多重享受政策。(四)证件的管理1、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己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自动作废,持证者应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及时将交还给发证机构。2、持证者户口迁出本市的,应在办理迁出手续时,及时将交还给发证机构。3、应妥善保存,不得涂改、撕页、转借。4、持人员因本人

7、原因,重新申请失业登记,申领的,需在备注栏上转载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三年内不得作为核发对象。5、失业人员隐瞒己就业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经查证属实的,由发证机构收回其,三年内不得作为核发对象,并由相关部门追回己领取的再就业扶持资金。6、凡符合申领条件并领取的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构收回其,三年内不再重新核发:(1)无正当理由,持证期间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乡镇(街道)、社区提供就业岗位的;(2)转让、出租、出借或变相转让、出租、出借的;(3)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

8、教养的。7、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骗取再就业扶持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个人伪造的,今后不得作为核发对象。8、对遗失申请补办的,需先由证件保管责任人登报声明作废,如实填写,经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核实其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并签署意见后,由发证机构按规定予以补发。发证机构在补发时,应标注补发时间和原因,将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转记到相应栏目。(五)证件的年检1、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对象为:(1)被单位录用的;(2)从事个体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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