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佃户如何处置自己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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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佃户如何处置自己的土地在欧洲封建制度下,村民为获得庇护不得不委身于领主,原来的份地也变成庄园保有地。在这块土地上,一方面,领主拥有领主权,据此征缴租役,实行强制劳役;另一方面,佃户也拥有一定权利,称作保有权。他们可以转移土地,以至买卖和出租土地,佃户长期持有土地,土地权利稳中有进。在英格兰,到中世纪晚期,随着佃农人身解放,佃户中公簿持有农越来越多,受到王国法院保护,其土地产权边界也越来越明晰。以佃户如何处置土地为例,可以看到佃户对保有地的实际支配力不可低估。“联合保有”方式创建

1按照封建庄园习惯法,佃户男性家长是土地保有人,他的名字记载在庄园法庭土地簿上,每个农户只出现一个名字,极少有例外,以保证佃农保有地完整和劳役规范。15世纪以后,人们发现这样的惯例正在被打破,土地簿上经常出现两个名字。1444-1558年间,一项英格兰家内土地转移的数据显示,二人联合保有的实例并不罕见。联合保有的另一个人可能是妻子,也可能是儿子。庄园档案表明,这样的做法获得了法庭认可,只要土地保有人携同选定的联合保有人一起到庄园法庭见证,更新法庭记录并缴纳一笔费用,即产生法律效力。从此,新加入的保有人与原保有人的名字并列记录在法庭档案中,具有同等法律意义,这样的保有形式被称为联合保有。在法庭看来,联合保有人是平等的,双方对土地享有同样的权利,当第一保有人过世后,土地由第二人继续保有,并且变成唯一保有人。按照长子继承制,长子是自然继承人,没有必要参与联合保有,所以参加联合保有的儿子很可能是家长看中的非长子;不过这种情况不多。联合保有者大多是妻子,不是儿子。有数据显示,儿子和妻子参与联合保有的比例为1∶6,有的地方比例更悬殊。将妻子设为土地联合保有人,是因为佃户丈夫不满意庄园旧规,关于寡妻继承土地的惯例,不同地区和庄园的差别很大。有些庄园,妻子可以继承亡夫的土地,直到她再婚或死后才传给下一代;有些庄园,妻子可以继承一半或者1/3的土地;有些庄园则不能继承任何土地。为保证妻子的利益,土地联合保有模式得以创生,其主旨不是增添一人来分享地权,相反,是佃户保有人强调自己的土地权利以实现自己土地归属的主张。丈夫生前注册为联合保有,他去世之后妻子自动得到土地,规避所谓“寡妇产”的任何规定,无须再经过法庭认定,或支付什么费用。倘若妻子再婚,土地任凭她处置。

2新的土地联合保有和继承方式,不具有划一不二的强制性,传统土地保有和继承方式依然可行,不过增加一种选择而已。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传统和新型的继承方式并行不悖,以表达保有人多方面的意愿。例如,1509年,在马沙姆村庄,佃户威廉·安德鲁斯有4英亩联合保有地、3英亩独立保有地以及一份家宅,他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由于4英亩耕地是威廉与妻子联合保有并完成了法律手续,所以这份土地划归妻子。另外3英亩独立保有土地和家宅的产权,则以惯例继承方式由长子接手。不过,更明显地打上土地保有人意愿印记的,当属“遗嘱执行人”继承方式。从“临终土地交付”到“遗嘱执行人”按照中世纪的惯例,当土地保有人去世,继承人应在最近的血亲中产生,诸如子女、兄弟或姊妹。一般将土地完整地传给一个儿子,通常是长子,少数地方是末子。一直到中世纪晚期,继承人大多还是在血亲中产生,然而长子继承的规范性和单一性受到冲击。与此同时,出现了“临终土地交付”方式,赋予了佃户更多的权利和选择。“临终土地交付”,即佃户临终时拥有的处置土地的权利,是其后“遗嘱执行人”方式的先声。在“临终土地交付”

3方式中,佃农保持土地权利到最后一刻。在生命临终之际,佃农可将土地交付给其心中意属之人,尽管有违长子继承制。获得法庭承认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这一方式程序,例如,保有人须有正式的临终陈述,且有若干男性村民在场作证,俟法庭追认。一旦庄园法庭正式确认,土地保有人姓名便正式变更。该方式享受了庭外土地流转的权利,法庭事后备案而已。“临终土地交付”形式,通常发生在保有人出现特殊境遇、未来得及提前做出安排的情况下。此举凸显对临终之人意愿的尊重,还是一种应急举措?大概是一种临时的法庭安排,至于前者,与其说是对逝者意愿的尊重,不如说是对既成事实的承认。这个事实就是,至少对一部分佃户而言,他们有权决定谁继承其保有地。在英国这样一个浸润着经验主义、尊重先例的国度里,法律几乎无不跟随实践之后,最初大概偶然为之,若是切合实际,形成共识,越来越多的人都这样做,也就成为惯例。他们的习惯法就是这样来的,其间,不排除佃户和领主之间的博弈。不久后产生的“遗嘱执行人”继承方式,表明此前的“临终土地交付”不无社会基础。两种模式大同小异,一脉相承,后者更加规范化,不论在什么情况下保有人意愿都可以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历史学家惠特尔评论说,农民及其土地继承方式确乎是“以个体为本位的”。遗嘱执行人继承方式,即保有人将土地先交付遗嘱执行人,后者再把土地转移给保有人指定的对象手里。在这里,土地保有人可以将土地转移给他(她)所指定的家庭内的任何人,也可以是家庭之外的人,只要他(她)愿意。该继承方式已经突破血缘关系,几乎唯保有人马首是瞻。很明显,在土地契约规定的范围内,佃农对土地具有几乎完全的支配权。

4根据个人遗嘱继承土地,在英国经历了长期发展过程。虽然留下的资料不多,但早在14世纪就出现维兰佃户订立遗嘱并获得领主承认的实例。到15世纪,在土地保有契约允许的范围内,据佃户生前遗嘱处置地产现象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继承不仅无须囿于血亲范围,还可以对土地继承人附加各种条件,比如要求继承人支付一定的现金回报等。固然,“遗嘱执行人”继承也须经过法庭确认,而且法律程序更加严格,遗嘱涉及的土地以及相关情况,先要经过法庭一一核验,才能最后交到遗嘱执行人和接收人手里。1543—1630年间,在奥韦尔教区,有50份原始遗嘱保留下来。在这些遗嘱中,22份遗嘱涉及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其中10份遗嘱将土地交给一个儿子,同时把现金等财物分给其他子女;其余12份遗嘱将大部分土地留给长子,其他儿子也得到维持生计的小块土地。与此同时,遗嘱继承因素渗入“联合保有”方式中。按照保有人意愿,从家内亲属联合保有到后来非亲属联合保有,甚至若干非亲属联合保有,并同样得到法庭承认。随着农民土地权利的深化,保有人的意愿成分明显增进,不仅表现在土地继承人选定,还表现在地产以什么形式继承,以及一个继承人还是若干继承人等。如上面案例表明的那样,保有人往往分割土地或兑现土地,然后传给一人或若干人。于是,一个新的地产继承形式出现——那就是遗赠,它是遗嘱执行人继承方式的延伸。

5遗赠继承方式以及土地流转中世纪晚期的英国,大部分遗嘱里都提到土地遗赠,往往不只遗赠给一人。例如,一份文献里,包含137份遗嘱,却涉及224份土地遗赠,表明遗嘱人每每分割财产遗赠给更多的人,而非一人完整地继承保有地。该项研究表明,最常见的土地受赠人是遗孀,这个群体占36%;第二大群体是儿子,占31%;女儿和女婿仅占6%;其余遗赠给远房亲属等。可见,妻儿是他们遗赠的优先选项,次之女儿女婿,复次是其他亲属。父亲是土地保有人,可是只有1/3的土地分到子女手里,作者解释道,这与当时较常见的做法有关——先将土地交给妻子,妻子过世时再交给儿子;若是如此,儿子最终还是受赠人主体。不过,先将土地交给妻子,遗孀可能会交给儿子,也可能再婚后交给新夫,还可能将土地变现消费,这取决于遗孀的选择。佃户已经将土地看作是一份财产,不仅因为土地权利的确定性,货币地租遂使佃户领主关系货币化,还因为其时存在着相当活跃的土地市场。人们随时可以将土地兑现,再买也不难,所以一些遗嘱人更倾向于将土地转换为货币。不少遗嘱明确规定,首先将土地出售,然后以货币分赠继承人,因为货币更易于分割,使用起来更方便。接收货币的人可购置更合适的土地,也可谋得一份其他生计。很显然,在遗赠继承方式的背后,是货币化和市场化的经济社会生活,市场已经成为农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6到15世纪,土地市场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随着农奴制解体,佃农土地的人身依附印记逐渐消失,吸引富裕的城镇居民、神职人员甚至乡绅参与到农民土地市场中来。有继承权的公簿持有地,与自由持有地几无差别,即使骑士购买这样的地产也没有觉得不体面。农民土地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是,非家内土地转移流行起来。不同于土地转移主要是血亲继承那样的传统做法,现下发展的总趋势是土地转移通过市场交易渠道。一些英国历史学家长时段地追踪土地市场变化,展示了清晰的变化轨迹。C.戴尔分析了亨伯里等4个庄园卷宗(1375-1540年),认为佃户土地市场交易的比率逐步提高,以至超过家内继承。J.怀特则分析了黑文汉姆教区农民家庭土地转移数据(1274—1558年),证明从中世纪到16世纪圈地运动发生,近两个世纪土地在非亲属之间交易的比例越来越高。依照J.怀特的统计数据,在13世纪晚期,保有地在非亲属之间转移达到60%以上;在15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非亲属之间的土地转移达到70%以上,最高时接近80%。非亲属之间的土地流转相当频繁,显示了圈地运动前土地市场交易相当活跃。

7进入16世纪后,这种变化更加明显。以莱斯特郡为例,据记载,以十年为统计单位,16世纪60年代平均每年有30起土地交易,70年代有45起,80年代有60起,90年代有80起,17世纪头十年有100起,土地交易逐年增多。土地归属更加明确,土地流转更加频繁,表明佃户对自己土地的处置权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市场交易推动了地块整合,为行将来临的农业变革创造了前提条件。(作者:侯建新,系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教授)(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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