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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第四讲(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CrimesofDisruptingtheOrderofAdministrationofCompaniesandEnterprises
1概述《刑法》第158条至第169条,共12个条文,规定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是指故意违反公司法、企业法的具体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罪具有以下一般特征:(1)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个别只能是自然人,如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2)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3)主观方面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个别犯罪可由过失构成,如商业玩忽职守罪。(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企业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犯罪行为可以发生在公司、
2企业的设立、经营和终止的各个过程中,其共同特点是都违反了公司法、企业法的规定。本节罪多为情节犯,即要求只有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学习本节,要求对公司法有一定的掌握。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
3一、虚报注册资本罪1.定义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主要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申请登记者)(2)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登记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就是欺骗公
4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过失(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构成本罪。(4)客观方面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A.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欺骗的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既可以表现为没有达到登记注册的资本数额,却采取欺诈手段证明达到了法定最低数额;也可以表现为虽达到法定数额却虚报更高数额的资本。B.己取得公司登记,即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批准登记注册。本罪是结果犯,是否取得公司登记是构
5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若欺诈手段被登记机关发觉而未予登记的,则不成立本罪。C.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对那些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的,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但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除了责令改正外,还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3.本罪的刑事责任(略)
6背景知识——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分别作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1、对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2、对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3、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4、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设立公司,极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应予以刑法打击。
7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1.本罪的定义本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包括个人和单位。(2)客体是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资本不充实影响债权人利益)(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
8(4)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A.必须是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应当注意: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发起人可以采用以实物等五种方式当中的任何一种进行出资外,其他股东都不得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而只能以货币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此限制)B.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包括:★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没有按规定一次足额交付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根本就没有交付任何作为出资的货币。
9★未交付作为出资的实物或者财产权,也就是根本没有交付作为出资的实物或者转移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权的情况。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行为人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但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的行为。应当注意:如果公司发起人、股东依法转让出资或者以适当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撤回或减少自己的资本,则不是抽逃出资的行为。C、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否则不构成犯罪。以上三方面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问题:如何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
10两罪客体比较都是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
11案例分析1997年6月份,苏州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银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沈某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360万元的合肥德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德荣公司出资300万元,银帝公司出资50万元,沈某以实物出资10万元。但德荣公司、银帝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而是伪造三张虚假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其中二张内容是苏州德荣房地产公司分别付款120万元、180万元的进账单,一张内容为合肥银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汇款50万元的进账单。被告人李某某持三张虚假银行进账单在合肥市某审计师事务所验资后,接受全体股东的委托,在明知股东无分文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持虚假验资报告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360万的合肥德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部门于1997年6月27日制发了德银公司营业执照,并由李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12案例分析1998年1月,于某、赵某、杨某经过市场调查、论证,决定成立一个由3人共同投资的以机械制造为主,兼营五金配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于某以坐落于市区内一处临街房屋(作价20万元)投资,赵某投资30万元,杨某投资50万元并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的方式、数额确定之后,于某、赵某分别办理了房屋、货币的交付手续。但此时,杨某并没有投资所需的50万元资金。为了能顺利地通过验资、注册,杨某除了拿出自有的10万元资金外,又背着于某、赵某从朋友处借得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注册后即归还。经过验资机构验资,以“永发”命名的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顺利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成立以后,杨某从公司的账户上将其从朋友处借来的40万元划走,归还给其朋友。由于杨某在公司成立时以40万元借款作为出资,公司成立以后,又抽回了这40万元出资,数额巨大,造成公司刚刚开始经营就因流动资金短缺造成原材料无钱购买,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月月亏损,公司面临破产的境地。杨某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更严重的是给另两位投资人于某、赵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13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4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1.本罪的定义个人或单位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发行股票、债券的个人和单位。(2)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包括股东、债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
15(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为了筹集资本。过失不构成本罪。(4)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A.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公司法中规定应当如实说明的事实。B.发行股票、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否则不构成犯罪。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罪,双罚制。
16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1、本罪的定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基本特征:(1)主体: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2)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公司的信息披露的管理制度,又包括股东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17(4)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A.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内容虚假的或是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误导股东和社会公众。所谓重要事实,主要是指资产负债情况、公司权益情况、利润分配情况等。B.上述行为须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即己经使股东或其他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失,造成一定结果的。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18五、妨害清算罪1.本罪的定义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时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未还先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但《刑法》只处罚对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客体包括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清算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19(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如因疏忽大意而致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不构成本罪。(4)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A.在公司、企业清算财产时,实施了四种行为之一:★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对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未清偿债务时分配公司、企业财产。B.上述行为须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后果。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0六、虚假破产罪定义——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别:(1)前者为假破产(也可能是真破产)后者为真清算;(2)前者的行为方式为为一切非法转移、处分财产的方式,后者则采取隐匿财产、虚假记载或未还先分三种方式。
21七、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1.本罪的定义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一)》增设的罪名)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义务保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报告的自然人和单位。(2)客体是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会计资料。(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若行为人隐匿、销毁
22上述资料是为了掩盖其他犯罪的,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4)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销毁应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且情节严重。3.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62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双罚制。
23八、非国家工作人员人员受贿罪1.本罪的定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商业受贿)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后者受贿的,以《刑法》第384条受贿罪论处。
24(2)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又包括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自己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非法的,却故意收受;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却故意实施。(4)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儿个方面:A.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的主管、经管、经手办理本单位事务的权力所产生的方便条件,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25B.须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C.因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者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以及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若行为人确实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承诺和事实,不构成本罪。(无论索贿还是收贿)D.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成立本罪。3.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下列行为不构成本罪:A.受人请托为其办事,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的;
26B.接受亲友馈赠,而没有利用职权为其办事的;C.在业余时间,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为他人服务,接受合理的劳务报酬的;D.在业务活动中收受折扣、手续费交单位入账,未占为己有的;E.收受贿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4.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7(2)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两者皆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主要区别在于:A.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B.在客观方面,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在受贿罪中,索贿行为则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要件。C.前者须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在数额上未作限制,但受贿额在5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8九、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已修改)1.本罪的定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2)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谓不正当利益一般指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至于实际上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9(4)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这里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范围完全相同,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30新旧条文对照修正案八之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1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本罪的定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单位不构成本罪)(2)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经济利益。(3)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牟利为目的。
32(4)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以下行为之一,并获得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A.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B.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构成本罪须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获得非法利益且数额巨大,否则不构成本罪。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3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1.本罪的定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的;(3)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4)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34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仅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泛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2)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经济利益。(3)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4)客观方面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A.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B.须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一;C.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刑事责任:略
35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1.本罪的定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本罪的主要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体排除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2)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
36动秩序和经济权益。(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对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而是由于其过失造成的。如果行为人是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伙诈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则是诈骗罪的共犯而不是本罪。(4)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犯)。(商业上的玩忽职守)应当注意:A.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
37任,有多种具体表现。例如: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不认真审查对方有无履约能力;发现对方有不正常现象,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不认真审查对方提供的各种证件的真实性等。B.因行为人玩忽职守,以致被对方诈骗,使本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如:大量资金或货物被骗走。3.本罪与非罪的界限A.行为人是否确有玩忽职守行为。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严重不负责任。如果行为人尽了最大努力而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会被诈骗的,不构成犯罪。B.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重大。损失不大的,
38不构成犯罪。C.如果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虽然被骗,但发现后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的,不构成犯罪。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9十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1.本罪定义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或者造成国有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402.本罪主要特征(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以本罪论处。(玩忽职守)(2)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产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3)主观方面为过失。(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严重损失(结果犯)。3.刑事责任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41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1.本罪的定义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造成国有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本罪主要特征本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在
42主体、客体方面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的行为表现为滥用职权,而后者的行为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后者表现为过失。3.本罪的刑事责任本罪的处罚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完全相同。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区别何在?
43十四、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1.本罪定义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低价折股,是指将国有公司、企业所有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故意压低价格折合为出资股份。低价出售,是指故意低于实际价值,出售国有资产。2.本罪主要特征
44(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经济利益。(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4)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结果犯)。3.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5十五、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46“(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7“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8练习题1、下列哪些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A.发起人甲、乙、丙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其已认缴的货币B.股东丁、戊以其价值2000万元的房产入股,但未转移该房产的所有权C.发起人己在出资2500万元与他人成立某公司后,又将该笔资金抽出,投资于其他行业D.王某昨天买了2000股市价30元一股的股票,今天以市价47元一股全部抛出
492、下列哪些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A.甲在某国有电脑公司里担任董事,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自己又开办了一家经营电脑的公司。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短期内获取巨额非法利益B.乙开了一家电脑网络公司,聘请自己大学同学丙到其公司任总经理,丙在某国有网络公司担任经理。丙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在半年内为乙开的公司赢利1000万元C.私营企业老板丁在开了一家印刷厂后又开了一家彩印厂,丁在两个厂中均担任厂长职务D.戌是某国有汽修厂的技术主管,其利用自身技术自行办了一家汽修厂
503.甲、乙二人出资10万元,同时通过购买并使用伪造的商业零售发票,虚填商品实物价值人民币50万元,骗取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60万元注册资本取得"XX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甲、乙又合谋将上述10万元资本金转移用于注册另一公司。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2005年试卷二第9题)A.虚报注册资本罪B.虚假出资罪C.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D.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
514.下列哪些人可以成为非法经营同类企业罪的犯罪主体?(2005年试卷二第58题)A.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经理B.国有公司的董事C.国有企业的经理D.国有公司控股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52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为了取得配股权,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采取虚增利润的形式骗取配股权。并由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吴乌全面负责、分管证券的副董事长被告人陈少熙具体负责,授意和组织其下属企业:太平洋船队、贝劳船队、远洋二部、经营部、渔业燃料供应部和能达网厂等制作虚假财会报告,1996年至1998年期间,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的财会报告中,共虚增利润106623235.64元,致使该公司股票于2000年5月9日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特别处理并强制停牌一天。
53甲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多次委托乙公司运送货物,截至2003年6月11日共欠乙公司运费140万元。甲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11日、9月22日和10月11日向乙公司出具还款计划。2004年2月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就偿还运费一事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确定甲公司尚欠乙公司运费140万元,约定甲公司应于2004年6月28日前支付50万元,2004年10月29日付清余款;约定甲公司及其股东保证已经卖出的货物待收回货款后全部优先偿还欠乙公司的运费,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甲公司及其股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运费,仍欠乙公司运费80万元。2004年3月28日,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隐匿公司的财产,向法院申请破产,在其提交的虚假的申请材料中称: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终通过破产清偿程序将公司注销,且在支付破产费用后,其他债权都未能清偿。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虚假申请破产,导致乙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股东丙、丁连带支付乙公司运费80万元,及其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542006年10月9日,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台州市亿华特种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因涉嫌偷税,另案处理)进行稽查,并调取了该公司部分帐簿。同月31日,该公司股东金信芳(另案处理)为隐瞒公司偷税事实,以酬金十万元人民币雇用被告人郑顺亮,要求郑从税务机关偷回被调取的帐簿。随后,被告人郑顺亮纠集了被告人林承有、何井卫并告知二人为亿华公司盗窃涉税的被扣帐簿。同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郑顺亮、林承有、何井卫窜至台州市路桥城区台州市国家税务局楼下,由被告人郑顺亮、何井卫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林承有撬门进入四楼409室检查三科办公室,窃走亿华公司、台州鑫宇钢管有限公司的帐簿共三十余册并交给金信芳。当夜,金信芳将窃回的亿华公司帐簿交给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才(另案处理),李将该帐簿带至仙居县横溪镇浙江嘉华特种电磁线有限公司围墙外烧毁。
552005年3月,被告人刘继岳、周敏杰、宾年生与他人共同出资经营北京京华港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继岳征得被告人周敏杰、宾年生的同意,从他人手中低价购进一批无手续的螺纹钢筋共计96.021吨(¢16螺纹钢筋15.16吨、¢22螺纹钢筋42.053吨、¢25螺纹钢筋38.808吨)。2006年6月,三被告人在明知此批螺纹钢筋是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9万余元的价格将此批螺纹钢筋销售给李明、武忠强(均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10000万元均获。后李明、武忠强伪造北京中润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印章,将此批螺纹钢筋冒充首钢总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销售给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奥体中心体育馆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用于奥运场馆改扩建工程。经北京市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此批螺纹钢筋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为逃避依法查处,被告人刘继岳、周敏杰、宾年生将该公司用于记录销售钢材的会计帐簿烧毁。三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56被告人姜祖舜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在其担任浙江天神面粉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麸皮销售旺季期间,对本单位麸皮的销售以其批条才可销售的方式进行限制。同时将该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即由其小姨尤四娜、堂弟姜祖清经销。1997年10月14日至1998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姜祖舜以批给客户松阳王根亮、庆元粮贸、余连富、常山粮食厂、王胜利、福建松溪县、郑玉明等名义,先后22次以1.06元/千克价格批给尤四娜“天神”麸皮1413790千克,折算价款1498617.40元。尤四娜进行销售,以当天查实平均售价(销出价)为1.0948元/千克计算,销售额为1547817.29元。尤四娜经营“天神”麸皮所获取的进销差价(毛利)49199.88元。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姜祖舜共批给姜祖清“天神”麸皮828310千克,批出价格分别为1.08元/千克的100303千克,1.06元/千克的728280千克,折算价款为880009.20元。以查实当时平均售价(销出价)为1.0948元/千克计算,销售额为906823.79元。姜祖清经营“天神”麸皮所获取的进销差价(毛利)26814.59元。
57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期间,被告人姜涛在担任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副总会计师主管本厂财务期间,超越职权,私自以该厂法定代表人吴解军的名义给自己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自己与中国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用所在工作单位的1000万元定期存单(户名:北京日用化学二厂,存单号:NO.0001388)为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行的800万元3个月短期贷款做质押担保。后因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800万元贷款的本息,在中国银行通州支行通知姜涛要扣划该厂存款还贷时,被告人姜涛又私自让财务人员从本厂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帐1000万元划入本厂在中国银行通州支行的结算帐户,致使北京日用化学二厂被扣划801.344万元,用于抵顶该厂担保的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现由于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法定代表人刘俊明下落不明,致使该项损失至今无法追回。
581997年3月至2000年1月间,被告人朱水林受浙江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担任华森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副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业务工作。1997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水林以华森公司名义与佳海公司(系由虚报注册资本而成立)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1份,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活动。为此,华森公司为佳海公司的进口物品垫付了巨额的信用证项下货款。1998年5月7日,被告人朱水林在明知佳海公司尚欠华森公司上百万信用证垫付款未付的情况下,仍代表华森公司与佳海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1份,由华森公司代理佳海公司进口冻鱼,并向中国银行北仑支行申请开具了金额为42万美元号码为LC92A11110/98的90天远期信用证。同年6月2日,被告人朱水林在银行及公司业务人员王某平提醒单证不符的情况下,未认真对相关随附单据进行核实,即擅自同意对外承兑。同时又不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在佳海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华森公司的情况下,即指示王某平将提单等相关单据交给佳海公司。同年9月7日,在LC92A11110/98信用证承兑到期后,华森公司垫付了39.92万美元,造成该公司共计330万余元的资金被佳海公司股东吴爱炎(已被判刑)所骗。该损失至今仍未能挽回。1999年9月,浙江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提单系伪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59被告人班齐伙同田福中(已判刑)等人于2003年7月至8月间,利用班齐担任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假借贷款购车的名义,为孟祥坡、王树生、赵久勇、赵久东、韩建品、张育新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盈科支行非法获取贷款人民币185万余元,共同收取孟祥坡等人人民币28万余元,其中班齐分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班齐于2006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抓获归案。涉案赃款已由被告人班齐在案发前退还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60被告人马宏俊于2006年3月至9月间,利用担任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重症监护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取北京盛凯信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与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后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宏俊退缴了人民币4000元;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宏俊退缴了人民币17000元,上述款项现均在案。
61被告人张杰,原系上海宽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技)董事长被告人张杰原系上海科技董事长。2003年7月、8月间,在上海科技大股东南京斯威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特集团)实际控制人严晓群的要求下,被告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也未告知财务经理胡良资金最终去向,指使胡良先后两次将上海科技帐外帐户中的人民币1亿元资金和6800万元资金划至上海科技下属南京宽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宽频)帐户,南京宽频出纳刘琼瑶按张杰指令没有将该两笔钱款入帐,而是将其中1亿元划至上海科技下属控股子公司南京图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图博),后经严晓群签字确认将该人民币1亿元划至斯威特集团指定的南京凯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克)。嗣后,严晓群指使斯威特集团出纳王振亚将该1亿元用于投资设立湖南新楚视界公司(以下简称新楚视界);另6800万元会同南京宽频的人民币200万元按严晓群要求划至严实际控制的南京罗佛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罗佛)。斯威特集团得款后,严晓群指使王振亚将该7000万元会同南京信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信发)和斯威特集团的2300万元用于收购小天鹅公司的股权。8月29日,南京信发通过南京罗佛将7000万元划回南京宽频帐户。刘琼瑶经张杰同意和严晓群审批,将该7000万元划至南京和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和远)帐户,该帐户将7000万元连同南京口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口岸)划入的2000万元合计人民币9000万元电汇至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临平路证券营业部,以广州安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安迪)名义开设帐户进行股票买卖。
62李某系某国有外贸公司经理,1998年因涉嫌犯罪被捕,李某有以下涉案事实:1、1995年6月,在一外贸业务中,李某轻信外商,檀自变更结算方式,使公司数百万元货物遭受重大的损失。1996年3月,李某未经集体研究,将公司的200万元借给好友吴某主管的某运输公司(集体企业),1998年案发时,尚有80余万元未归还。1997年底,吴某为表感谢,送1万元给李某作为“过节费”。2、1996年5月,张某之子因寻衅滋事被捕,张某托李某帮忙疏通关系,李某提出要花3万元。张某给李某4万元言明1万元作为李某的“辛苦费”,李某遂将3万元送给其认识的办案人员,使张某之子罪责得以开脱。根据以上案情问:(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和为张某“帮忙”并收“辛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注意: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的认定;刑法溯及力规定的运用
63(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应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理由是:这种行为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犯罪的情况(依据修订前的刑法应当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应当按照刑法第167条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定罪处罚。属于新旧刑法均认为犯罪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1997年10月),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67条的规定明显轻于修订前刑法第187条的规定,故从轻适用行为后生效的新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李某在外贸工作中失职被骗的行为,在当时是否属于刑法上的犯罪,可能会有争议。但是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解释看,原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是包括李某这种行为的。从司法实践中看,当时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外贸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也有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
64(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作为国有外贸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司200万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具有挪用资金的性质。又因为李某是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李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挪用公款)牟利,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李某为张某“帮忙”并收“辛苦费”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经李某作中介,使张某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3万元以上,获取非法利益,具备介绍贿赂的性质。综合案件事实,李某介绍贿赂,①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贪赃枉法②介绍贿赂数额较大;③后果严重,使罪犯逃脱罪责;④个人获取非法利益较大,属于情节严重,构成介绍贿赂罪。
65案例:1999年,被告人杨保民在担任上海皮鞋厂住宅办公室主任期间,该厂有一套价值95万元的职工住宅需出售。同年8月,杨保民与已被上海永建录音器材厂辞退的陈鸿初次见面,即商定将该套住宅出售给上海永建录音器材厂。嗣后,杨保民向本单位领导作了汇报,单位领导要求杨保民必须在收到钱款后再行交房。杨保民虽然口头允诺领导的要求,但事实上既未与陈鸿签订书面合同,又未对陈鸿进行必要的核实,且在房款未到账的情况下,将该住宅的单位空房调配通知单交给了陈鸿。陈即用伪造的印章办理了调拨手续,又将该房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钱款被其挥霍和还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