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出台旧城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政府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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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政出台旧城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政府规章制度*合法宅院内土地面积置换的安置楼房面积。5、如果安置楼房是高层楼房,被拆迁人选择安置楼房1-5层,不再找补差价;6层(含6层)以上,每增高一层,收取每平方米20元的楼层差价款。如果安置楼房是多层楼房,被拆迁人选择安置楼房一层的每平方米加价50元;二层每平方米加价100元;三层每平方米加价150元;四层不找楼层差价;五层每平方米减价100元;六层每平方米减价200元。6、被拆迁人应就近选择安置楼房户型建筑面积。安置楼房面积因房屋不可分割的因素,超出应置换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本区域

2、或附近区域楼房开盘价格下调10%计算;超出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开盘价格计算。7、安置楼房有地下室的,被拆迁人只能选购安置楼房配套对应的地下室,由被拆迁人按照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本区域或附近区域楼房地下室开盘价格下调10%购买,或用应安置楼房建筑面积按照“补一调二”的原则,置换安置楼房地下室建筑面积。(二)商业房屋选择产权置换的,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产权置换:1、被拆迁人临街商业房屋有商业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给予置换安置商业楼房。第8页拆迁人安置商业楼房与被拆迁人临街商业房屋为同层数的,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进行安置;安置商业楼房层数

3、高于被拆迁人商业门市房屋的,每增高一层对被拆迁人安置商业楼房建筑面积按10%递增;安置商业楼房层数低于被拆迁人商业门市房屋的,每降低一层对被拆迁人安置商业楼房建筑面积按10%递减。2、被拆迁人临街商业房屋以外的土地、房屋等建(构)筑物、苗木及附着物,有以下两种产权置换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其一:一是参照住宅补偿安置标准安置住宅楼房建筑面积。二是根据被拆迁人商业门市房屋以外的土地面积,按照“占一补零点三”;二层(含二层)以上建筑,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补零点三”的原则,给予安置商业楼房建筑面积。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苗木、农作物及附着物的补偿参照住宅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4、。3、被拆迁人应就近选择安置商业楼房户型建筑面积。安置商业楼房面积因房屋不可分割的因素,超出应置换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本区域商业楼房开盘价格下调10%计算;超出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开盘价格计算;被拆迁人选择安置商业楼房户型建筑面积少于应安置商业楼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商业房屋及院内土地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给予货币补偿。第八条其它补偿标准及发放办法(一)拆移费:1、制式太阳能拆移费每台200元;2、电话(含宽带)移机费每部88元;3、空调拆装费:壁挂机每台150元,柜式机每台200

5、元。(二)搬迁补助费:第8页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或产权置换现房安置的,按照被拆迁住房主正房建筑面积(商企业按经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一次性发放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产权置换需过渡安置的,按照被拆迁住房主正房建筑面积(商企业按经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补助两次(即6元平方米*2次=12元),一次性发放给被拆迁人。(三)临时安置补助费:1、选择产权置换的,按被拆迁住房主正房的建筑面积(商业按经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发至安置用房达到入住条件止,过渡期暂定为24个月,实行一次性发放,交房时多退少补;选择货币补偿的,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2、安置

6、用房达到交付使用及入住条件,因被拆迁人原因不办理入住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利用临街商业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经营者有工商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按经营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0元计算,一次性发放6个月;利用临主干道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第九条安置楼房地点被拆迁人安置楼房地点:在城中村(居)改造(道路开通)范围内或周边区域集中安置。第十条安置楼房标准第8页被拆迁人安置楼房为简装楼房,满足基本居住(经营)条件。其中水、暖、电及电视、电话接口等设施齐全,铺设普通地板砖,墙体及楼顶刷白,厨房和卫生间墙砖到顶,门窗齐全。

7、第三章有关规定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规划和土地审批文件)及身份证、户口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房屋产权人离异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由离异后的产权人持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等相关证件到场签字;房屋产权人死亡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由继承人持产权人死亡证明和继承手续、身份证、户口本及相关证件到场签字。第十三条拆迁共有产权房屋时,由共有产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证件全部到场签字。第十四条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批准相关文件)及相关证明原件交由拆

8、迁人,由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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