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对陪审员管理交流材料-交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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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大对陪审员管理交流材料/交流材料人民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它能够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提供途径,并因此使公众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同时在审判组织中产生内在的制约与配合效果。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选任和管理中存在着一些不足,怎样使人民陪审制度不会形同虚设,是我们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一、人大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选任分为一般选任和个案选任。一般选任由各级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资料,人大任命,个案的选任则是在办案具体个案中由人民法院通过电脑随机选任。这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审查权和提名权交给人民法院不妥,这样人大在任命时的课选择

2、范围就很小,在实际中,很多情况是选任结果缺乏代表性,过于集中于政府部门,有悖于从前指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况且由被监督者选任监督者,这不免让人对这种监督权产生质疑。第二,个案的选任是通过电脑随机选择,但是在这一方面人大有没有真正监督到位,是否真的有电脑选择,还是大部分是人为操控。为何现在很多人民陪审员成了某一人民法院甚至是某一法庭的“专业户”,这些问题都带给我们诸多思考。有学者提出,可以在地方人大成立一个隶属于人大常委会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委员会,各单位或所在地区向该委员会复核条件的公民作为候选人,具备条件的公民本人也可以直接向该委员会自荐。笔者认为,这个建议比较可取,能够在很大程度

3、上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有着积极作用。由选任委员会负责陪审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人大真正掌第1页握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权,才能为司法的公正提供保障。同时,在个案的任选上,对如何保证随机性这个任务也应交由选任委员会负责。在如今这个网络发达的时代,人民法院和人民陪审员选任委员会可以建立一个联网系统,专门针对陪审员的选任。人民法院将一定时间内需要合议庭的开庭案件数量报给委员会,由委员会在系统中进行电脑随机摇号抽取,然后将名单发给该人民法院。此外,选举委员会在抽取人民陪审员名单时应当在人数上留有一定余地,这个我们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的指定辩护,当事人可以有一次无理由更换陪审员的权利。在人民陪审员参

4、与同一法庭案件的数量上也应当有一定限制,一年内在同一法庭案件中担任陪审员不得超过5次,如此一来,随机性这个问题才真正得到保证,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才真正有意义。二、关于人大代表以及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对于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有资格担任人民陪审员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从某种程度上说只是一种表面的监督,很难深入,如果有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可以促进人大对法院进行深入的监督,真正参与到日常案件的审理中去,对维护司法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所拥有的是监督

5、权,但是参与了案件的审理也同时拥有的司法权,在这种将监督权与司法权集于一身的情况,如果出现了错案,那么责任的追究将很难落实。这就对人大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究竟如何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在拥有司法权的同时也能将监督权牢牢把握。第2页保留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是有一定的优点。为了解决其中的问题,可以从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上入手。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与审判工作是分离开的,包括日常的管理、业务培训、考核奖惩等。为了确保监督,管理当然不应由法院来实行,而应交给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同级人大。人大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人民陪审员对法院的案件审理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应当是以事前监督为

6、主,主要是对法院在案件审理的程序上、法官的职业道德上等部分,一般将事后监督作为一个补充。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进行过程的部分发现问题都可以直接向人大报告,无需通过法院,人大也可以随时对同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询问情况。因为人民陪审员大部分都不是法律工作者,所以错案追究不能适用于人民陪审员,除非人民陪审员确实违反法律或触犯刑法的情况。这样一来,在错案发生时,便不会出现人民陪审员包庇法院的情形。三、人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考核现在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在有些法院出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情况,一方面是由于法律对陪审员的权力规定不明确,更重要的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不高,即使有了明确的权

7、力,他们也很难去真正运用。人大对陪审员的管理多数只停留在表面,诸如参与案件数量之类的,但却没有定时对陪审员进行培训,在这个法律更新如此迅速的时代,每年都会有新的法条、解释出现,如不对陪审员进行经常性的培训,他们在参与案件时便很难提出什么意见,只能听从审判员,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现在有的法院会对陪审员进行集中的培训,但这样的培训在时间上和次数上都是远远不够的,并且人民陪审员不应当是某一法院的常客,应由人大组织他们的培训。人第3页大在组织人民陪审员培训时,可以配合案件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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