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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县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四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县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申请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红线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本县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额度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乘以同类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第七条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召开拆迁支员会,并公布拆迁方案。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和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其工作人员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暂停期限内,有关部门办理的本条第一款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二条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法制部门共同编制.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定产权人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实施拆迁。有前款情形的房屋被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拆迁偿还的房屋或货币补偿款,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暂行代管.第十四条被第十五条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活、生活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和公用设施。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领取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九条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第二十条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房屋,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做好被拆迁人的工作,保证被拆迁人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按期搬迁.第二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得、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到县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属于公有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合同凭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用拆迁货币补偿款建设或购买的房屋和产权调换偿还的安置房,原拆迁面积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明免缴有关税费。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帐户,按照规定存入补偿安置郊外,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和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书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法制部门统一编制.第二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者出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拆迁。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应当以货币补偿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二十六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工程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临时建筑未批准使用期限的,按使用期限两年计算.第二十七条拆迁房屋应当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方可进行补偿安置。1995年11月23日《庐城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在原乡、镇办理了集体土地《宅基地批复》或在城镇部门办理了《建筑执照》的,应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前款规定的宅基地批复或建筑执照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评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县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实施.第二十九条拆迁当事人要求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进行评估,被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及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条对下列建设项目采取货币补偿形式:(一)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设项目、城镇规划不具备复建条件的:(二)商业、办公、别墅建设项目,原地不适合拆迁安置条件的;(三)土地整体转让或出让的;(四)其他原地不宜恢复安置的.第三十一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价格应当经县物价部门核定,非住宅房屋价格按同地段市场价格计算.第三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以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房屋.无法就地安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实行易地安置。第三十三条拆迁私用出租房屋,由被拆迁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四条
3拆迁城镇公有房屋(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自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补偿给被拆迁人,在县拆迁主管部门的协助下,被拆迁人必须负责依法解决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要求的期限内,全面完成拆迁各类事项。第三十五条拆迁代管的房屋,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代管人代管,由代管人找补差价款;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第三十六条拆迁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第三十七条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应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情况与被拆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第三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搬迁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增加支付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条被拆除房屋按照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一条拆迁营业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房屋的面积和区位支付停业生活补助费.其他非住宅房的补助费标准按照同类区位营业房补助费标准的50%支付.第四十二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县房管、物价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实施。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约定.货币补偿款支付时间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后一个月内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支付时间未约定的,应在房屋交付时付清。拆迁补偿经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第四章法制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
4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公布前已按规定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仍按原协议执行.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县政府或县政府授权的法制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日庐江县人民政府庐政[1999]14号文件发布的《庐江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