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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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是对超高压容器安全的基本要求。超高压容器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且满足本规程的要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第三条本规程适用范围如下:(一)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超高压容器:1.设计压力大于或者等于100MPa;2.内直径大于等于25mm;3.介质为气体、最高工

2、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二)本规程适用的超高压容器除本体外还包括:1.超高压容器与外部管道或者装置用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或者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2.超高压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三)本规程适用于超高压容器所用的爆破片(帽)、压力表、测温仪表等安全附件。本规程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超高压容器。第六章不适用于绕丝式超高压容器。第四条超高压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要求。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应当先将其转化为企业标准。

3、无相应标准的,不得进行超高压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第五条研制和开发超高压容器产品,其技术要求或者使用条件与本规程规定不一致时,制造单位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约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第三方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验检测。检测合格后,可以投入正式制造。无超高压容器制造资格的单位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办理许可手续。采用新材料制造超高压容器应当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第六条进、出口超高压容器应当满足质检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七条本规程采用的主要术语的含义为:(一)超高压容器系指设计压力大于

4、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二)最高工作压力系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容器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三)设计压力系指设定的容器顶部的压力,与相应的设计温度一起作为设计载荷的条件,并作为超压释放装置调定压力的基础,其值不得小于容器的最高工作压力。(四)试验压力系指容器耐压试验压力。(五)设计温度系指容器在正常工作情况下,设定的受压元件的金属温度(沿元件金属截面的温度平均值)。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一起作为设计载荷条件。(六)主要受压元件系指筒体、端盖、卡箍、螺塞、堵头等承受压力载荷作用的元件。(七)爆破安全系数2系指容器理论爆破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八)自增强处理

5、系指通过超压或者超应变处理,在厚壁压力容器中产生对强度有利的残余应力的一种方法。第二章材料第八条超高压容器用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按规定提供由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的质量证明书(原件),并在材料指定部位或其他明显的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标志。第九条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同时应满足本规程的要求。第十条制造超高压容器用锻件,磷的含量应小于等于0.012%,硫的含量应小于等于0.008%,并严格控制钢中的气体(如氢、氧、氮等)、有害杂质(如铜、钛等)及有害痕量元素(如砷、锡、

6、锑、铅、铋等)的含量。第十一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锻件生产单位应当提供常温力学性能,包括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断面收缩率、夏比V缺口冲击功、断裂韧性和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断后伸长率大于等于14%;断面收缩率大于等于35%;夏比V缺口冲击功大于等于34J,断裂韧性大于等于120MPa。当改变冶炼、锻造或热处理工艺时,应提供锻件的和FATT值。当设计温度超过250℃时,还应提供设计温度下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和断面收缩率。力学性能的试样应取自经性能热处理后的锻件的冒口端,端部应当切除至少2/3壁厚的余料,试样取样位置为试样

7、中心线距表面1/2壁厚处,取样方向应为横向。无法取横向试样时,可以取纵向试样,但应当考虑材料横向和纵向性能的差异。第十二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按GB226《钢的低倍组织缺陷及酸蚀试验法》进行低倍组织检查,不允许存在裂纹、白点、气孔、夹杂等缺陷,并且按GB1979《结构钢低倍组织缺陷评定图》评级,要求一般疏松不超过2级,偏析不超过2级。第十三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锻件的锻造比应不小于3,对于经电渣重熔冶炼的钢锭,其锻造比可不小于2。锻件性能热处理后应进行力学性能检验、硬度测定、晶粒度及非金属夹杂物检查。按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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