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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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超高压容器的安全运行,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是超高压容器安全的基本要求。超高压容器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且满足本规程的要求。第三条本规程的适用范围如下:(一)设计压力大于或者等于100MPa(表压,不含液体静压,下同),且设计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

2、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超高压容器;(二)超高压容器与外部管道或者装置用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或者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三)超高压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四)超高压容器所用的爆破片(帽)、压力表、测温表等安全附件。第四条本规程不适用于下列超高压容器:(一)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超高压容器;(二)机器上非独立的超高压部件(如超高压压缩机、超高压泵的缸体等);(三)强度和密封性能试验研究用超高压容器。本规程第六章不适用于绕丝式超高压容器。第五条超

3、高压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当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先将其转化为企业标准。无相应标准的,不得进行超高压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第六条研制和开发超高压容器产品,其技术要求与本规程规定不一致时,制造单位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约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第三方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验检测。检测合格后,可以投入正式制造。采用新材料制造超高压容器应当满足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第七条进、出口超高压容器除满足本规程外,还应当满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4、的规定。第八条本规程以下术语的含义是:(一)最高工作压力,系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容器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二)设计压力,系指设定的容器顶部的压力,与相应的设计温度一起作为设计载荷的条件,并作为超压释放装置调定压力的基础,其值不得小于容器的最高工作压力。(三)试验压力,系指容器耐压试验压力。(四)设计温度,系指容器在正常工作情况下,设定的受压元件的金属温度(沿元件金属截面的温度平均值),与相应的设计压力一起作为设计载荷的条件。(五)主要受压元件,系指筒体、端盖、卡箍、螺塞、堵头等承受压力载荷作用的元件。(六)爆破安全系数,系指容

5、器理论爆破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七)自增强处理,系指通过超压或者超应变处理,在厚壁压力容器中产生对强度有利的残余应力的一种方法。第二章材料第九条超高压容器用材料的质量及规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按规定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并在材料指定部位或其他明显的部位做出清晰、牢固的标志。第十条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同时应满足本规程的要求。第十一条制造超高压容器用锻件,磷含量(熔炼分析,下同)应小于或者等于0.012%,硫含量

6、应小于或者等于O.008%,并严格控制钢中的气体(如氢、氧、氮等)及有害痕量元素(如砷、锡、锑、铅、铋等)的含量。第十二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锻件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常温力学性能,包括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断面收缩率、夏比(V型缺口)冲击功、断裂韧性(K1c)和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断后伸长率A大于或者等于16%;断面收缩率大于或者等于40%;夏比(V型缺口)冲击功大于或者等于41J,断裂韧性大于或者等于120MPam。当改变冶炼、锻造或者热处理工艺时,应提供锻件的K1c和FATT值。当设计温度超过2

7、50℃时,还应提供设计温度下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和断面收缩率。力学性能的试样应取自经性能热处理后的锻件的冒口端,端部应当切除至少2/3壁厚的余料,试样取样位置为试样中心线距表面1/2壁厚处,取样方向应为横向。无法取横向试样时,可以取纵向试样,但应当考虑材料横向和纵向性能的差异。第十三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按GB/T226《钢的低倍组织缺陷及酸蚀试验法》进行低倍组织检查,不允许存在裂纹、白点、气孔、夹杂等缺陷,并且按GB/T1979《结构钢低倍组织缺陷评定图》评级,要求一般疏松不超过2级,偏析不超过2级。第

8、十四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锻件的锻造比应不小于3,采用电渣重熔冶炼时,其锻造比可不小于2。锻件性能热处理后应进行力学性能检验、硬度测定、晶粒度及非金属夹杂物检查。按GB/T6394《金属平均晶粒度测定法》检验,锻件晶粒度应当为5级或5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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