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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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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马伯里诉麦迪逊(1803)Marburyv.Madison5U.S.137(1Cranch137)裘浩镭译、刘晗校首席法官马歇尔先生(Mr.ChiefJusticeMarshall)传达(delivered)了法院意见(Opinionofthecourt)。在上一开庭期,根据书记员那时宣读并归档的宣誓书(affidavits),本案形成了一个裁决,要求国务卿说明强制令(mandamus)【154】不该发出的理由,该强制令命令他向威廉·马伯里送达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县治安法官(justiceofth
2、epeace)的委任状。国务卿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而目前的动议是为了一份强制令。本案罕见的微妙棘手,其部分情况的新颖性,以及伴随从中产生的争议焦点而来的真正困难,都要求对本法院据以给出意见的原则作详尽阐述。申请人一方已经在法庭上对这些原则作了有力论证。在给出法庭意见的过程中,会存在对该论证所陈述要点在形式上,但不是在实质上的某种偏离。按照本法院看待本案的顺序,下述问题得到考虑和判定。1.申请人对其要求的委任状享有权利吗?2.如果他享有权利,并且该权利遭到侵犯,他所在国家的诸种法律(laws)给他提
3、供了救济吗?3.如果它们确实给他提供了救济,该救济是从本法院发出的一份强制令(mandamus)吗?首先的探询目标是,1.申请人对其要求的委任状享有权利吗?其权利来自国会于1801年2月通过的关于哥伦比亚特区的一项法案。在把特区划分为两个县之后,该法案第11条规定,“应当为上述每个县任命联邦总统不时认为适宜数量的持重之人作为治安法官,任期5年”。【155】从宣誓书来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任命威廉·马伯里为华盛顿县治安法官的委任状似乎是由时任美利坚合众国总统约翰·亚当斯(JohnAdams)签署的
4、;之后美利坚合众国国玺被加盖其上;但该委任状从未送达其意欲颁发之人。为了确定他是否对该委任状享有权利,有必要探询他是否被任命该职位。因为若他业已被任命,那么法律使其持续任职五年,并且他有权占有那些证明该职位的证据,这些证据一经完成就成了他的财产。《宪法》第二条第二款宣布,“总统应当提名,并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以及其任命(在此)无相反之规定的所有其他联邦官员。”13/13第三款宣布,“他应当委任所有联邦官员。”一项国会法案命令国务卿保管合众国国玺,“开具并记录所有联
5、邦官员的法定委任状,以及加盖国玺,这些官员由总统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而任命,或是由总统独自任命;规定上述国玺不得加盖于任何联邦总统应当签署而未签署的委任状之上。”这些是与本案这一部分有关的合众国宪法和法律条款。它们似乎考虑了三个不同的活动。1.提名。这是总统的单独行为,并且是完全自愿的。2.任命。这也是总统的行为,并且也是一个自愿行为,尽管它只能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方能实施。【156】3.委任。授予被任命者以委任状,也许被视为是一项宪法要求的义务,“他应当”,该法律文书说,“委任所有联邦
6、官员。”任命职位和委任被任命者的行为绝不能视为同一行为;因为履行它们的权力被授予宪法上两个独立而不同的部门。如果注意到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这一规定,任命和委任之间的区分就更为明显,该规定授权国会“在其认为适当时,通过立法将这些下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长;”因此其考虑到了法律可能命令总统委任一个由法院或各部部长任命的官员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发出委任状明显是与任命不同的一项职责(duty),其履行也许不能合法地被拒绝。那一宪法条款要求总统委任所有联邦官员,尽管它也许从未适用于除他自己
7、任命的官员之外的官员,但是人们很难否认将其适用于这些情形的立法权。在任命一个职位和委任一个已被任命的官员之间所作的宪法区分举足轻重,就好像在实践中,总统已经委任由他之外的一个权威所任命的官员一样。因而,也基于这种区别的存在,如果一个任命应该被除委任之外的任何公共行为证实,那么这种公共行为的完成将使得该官员得以产生;并且如果他不能被总统随意解职,那么要么赋予他对委任状的一项权利,要么使他能够无需委任状而履行职责。预述这些观察皆为提出那些更加明白易懂的观察,它们更为直接地适用于当前所考虑的特殊案件。
8、【157】这是一个由总统作出的任命,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而且除了委任状本身之外无法被任何行为证实。因此,在这样一个案件中,委任和任命似乎不可分割;除了证明委任状存在之外,要想显示任命的存在几乎不可能;然而委任并非必然是任命;尽管它是任命的决定性证据。但是,它在什么阶段相当于这种决定性证据呢?该问题的答案似乎显而易见。任命是总统的单独行为,在已表明他做完了应当履行的一切时,该任命必须得到完全的显示。要是委任状不被视为任命的证据,甚至就被视为构成任命本身;该任命也将做出,在应由总统所做之最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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