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溯对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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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崔溯:对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几点思考《民事诉讼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一、管辖权异议提出主体有法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被告以及少数情况下的原告。而第三人则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经过反复的思考后,我认为原告不应被赋予管辖权。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平等原则。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是出于一种主动选择的状态,总是倾向于选择对自己有利

2、的法院。这时只赋予被告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才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平等。就如同两个人蛋糕一样,应该由一人切,另一人选,而不应将两项权利都集中在一人手里。其次,如果双方都有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权,那么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难免会造成诉讼期限的延长,以致诉讼效率低下。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法律逻辑上显

3、然是相矛盾的;再者,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规定,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并且又有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成为上诉主体。既然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够对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那么在管辖权异议规定的主体中又为何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排除在外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加诉讼之后可能形成两个诉——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本诉,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其中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参加之诉。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人地位往往是被告,却不能与被告享有相同的权利。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管辖权可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

4、辖。但在先进的的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常常针对的是地域管辖。而在级别管辖上,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四级法院都有一审案件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通过司法解释确定了一审受案标准,但“重大”,“重大影响”之类的用语含糊用词,并且各地依照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各自标准的方式也不适合于跨省受理的案件,因而无法消除上下级法院和省与省之间的法院围绕各自利益而展开的明争暗斗。究竟“重大”和“一般”影响的区别是在哪里?是不是只要已被媒体披露就可以上升为“重大影响”,这些问题都有待更加明确的解释。另外,由于地方法院对地方政府人,财,物的

5、依赖,使得他们在案件确定管辖问题上不得不含有“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的考量。在法律逻辑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定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做裁定。”此条与第38条的“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相矛盾。三、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一)提出方式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这也成为管辖权异议另一处备受抨击的地方。由于提出

6、管辖权异议的形式多样,再加上也不会增加诉讼费用,不利于司法的规范化,也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受理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这就是管辖权受理时缺乏必要的质证,仅仅依靠法院的一家之言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使一些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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