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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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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6日省政府第85号令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6日省政府第85号令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6日省政府第85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
2、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推
3、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市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城市中从
4、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施工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任
5、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他物品及摆摊设点; (三)在道路两侧搭建板障、门斗、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廊,必须征得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十六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6、)在临街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二)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三)在建筑物上涂写、刻划、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根据城市环境的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因对其进行栽培、整理及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设施、照明、交通、人防、电讯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7、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审批城市建设中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的环境卫生由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巷、胡同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企、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下同)家属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企、事业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专业户)按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含门前三包)区
8、,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五)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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