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与图书出版业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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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權法與圖書出版業之關係著作權法與圖書出版業之關係廖培穎。台北市立中山女高。二年禮班1著作權法與圖書出版業之關係壹‧前言隨著出版產業規模擴大,分工愈形精細複雜,著作權/版權的概念亦逐漸發展完備。自十八世紀以降,在鼓勵創作、學習與文化傳承的考量之下,著作權成為各先進國家以法律與公權力保障的對象,而受著作權法影響最巨者莫過於以「內容」為重心的出版業,其中圖書出版又因存在時間最久,與法律間的互動影響更為深遠。我國民法將著作權定義為「因著作完成所生之『人格權』與『財產權』」,出版業界人士習用的「版權」一詞指涉的則是可供轉讓、交易的「財產權」部分,即著作以某種特

2、定形式發表並營利的權利。本文以初步分析重要國際協定與組織對著作權的保護為始,同時探討大陸、英美兩法系對著作財產權不同的處理態度反應於出版實務所形成的特色,主要取材於與出版從業人員的實地訪談。於此之後,則將著作權法對出版業的影響分為「保障」、「限制」兩部分各自舉例論述。前者將聚焦於法律保護創作生產者的實質效果,後者則反思在數位科技的時代中,未能完全適應新環境挑戰的著作權法是否在無意中限制了出版產業的發展和升級。2著作權法與圖書出版業之關係貳‧正文一、全球性的著作權保護歷史上,著作權相關法律的濫觴為1709年英國的〈安妮法案〉,美、法等西方國家陸續跟進。草創

3、時期的著作權法多採「屬地主義」(註一),各國的規定各有不同,效力僅及於國內,但隨著國際交流漸形密切,跨國的著作權問題也更加複雜繁多。為求互相保護,各國相繼協定、加入國際組織與條約,使其成為影響國際著作權政策的重要角色。01.與著作權相關之重要國際組織與條約A.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之伯恩公約1886年簽定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之伯恩公約〉(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以下簡稱伯恩公約)是全球最早的國際著作權保護協定,歷經十次修訂,為公認地位最重大、保護規格最高的標準化著作權

4、法規。加入此公約的一百二十餘國在著作權保護上形成同盟,將原本限於各國國境之內的著作權保護範圍擴大到全世界。伯恩公約對著作者的權利予以相當完備的保護,始於作品完成,終於作者死亡五十年後。公開發表權、經濟權利等完全專屬於作者本人,即使在作品的財產權轉讓之後,作者仍然有權拒絕有損其聲譽的改作或損害(註二)。自首度簽訂以來,伯恩公約一直被視為著作權保護的高標準,尤以其對於作者權利的尊重與高度保障聞名於世,成為各國制定著作權法的主要參考對象,大陸法系國家受其影響尤其明顯。因為伯恩公約的簽訂,書籍版權的交易開始在歐洲大陸萌芽,進而在往後的一百多年中擴及到全世界,促進

5、了跨越語言與地域隔閡的文化交流,並成為出版產業中舉足輕重的一環。B.WTO與TRIPS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前身是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其成員國曾於1994年協議簽署〈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其標準相當於伯恩公約。1995年,WTO取代GATT掌理全球商業貿易之後,根據此協定,WTO的所有會員國都必須制定不違背TRIPS、不低於其保護標準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法(註三),後於2002年加入的台灣地區亦不例外。TRIPS的部分條文要求會員國遵守伯恩公約中的類似規定,但其規範特別強調智慧財產權作為一貿易商品的性質,著重保護著作權

6、所有人(不一定等同於創作者)的商業利益。因為跨國組3著作權法與圖書出版業之關係織龐大,以及其追求貿易自由、調解國際商事糾紛的初衷,TRIPS的基本原則中規定各會員國必須給予所有會員國國民平等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待遇,且所有會員國在此協定的規範領域中互為最惠國(註四),有效地將標準化的著作權保護法規擴展到全世界。自協定成立以來,TRIPS一直對世界各國的智慧財產權立法影響重大,不僅因為其規範具體且明確、強調法律程序,更因為主導、執行此協定的WTO相較於其前身GATT或伯恩公約同盟規模更大,並具有懲處機制(註五)。雖有美國、歐盟等大國領導裁判的爭議,但不可否認,

7、在全球性的著作權保護方面,TRIPS是目前最具強制力與實質效力的國際協定。02.主要的著作權法法律體系與其特色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大致可分為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兩類,對於著作人格權、財產權各有不同的定義與規範,其中的差異也影響了出版業界對於涉外版權、國際出版事務的處理方式與態度。雖然在長期的交流之下,兩大法系已有相互滲透、融合的趨勢(註六),但各國的法律與業界習慣仍保留原有的基本特質。A.大陸法系大陸法系的著作權法始於1793年法國的〈作者權法〉,其特色為強調著作者的權利,且將著作人格權(即精神權利)置於優先保護的位階。此法系傾向將最大部分的著作財產權保留予

8、創作者本人,而著作人格權更被視為不可侵害、轉讓的天賦人權(註七)。著作權的保護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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