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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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三日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2、。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

3、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

4、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1、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

5、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

6、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

7、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

8、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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