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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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修订)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颁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2002年4月16日市政府101号令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

2、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3、  ㈡ 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 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 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

4、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4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

5、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 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 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 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

6、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  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㈡ 有

7、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㈢ 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㈣ 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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