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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公布 1998年1月17日第37号令、2004年8月4日第99号令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林木种苗质量,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含果、桑)以及观赏的苗木木本花卉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生产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以及使用林木
2、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园林、绿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部门共同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本市林木种苗工作;(二)本市造林绿化所需林木种苗的引种和保存;(三)确定本市应推广的树种和品种(系);(四)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的规划布局、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五)本市范围内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六)审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县(市)和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一
3、)辖区内各类测定林、试验林、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生产管理;(二)根据国家和省、市下达的任务建立示范苗圃;(三)对乡(镇)林业工作站的林木种苗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四)辖区内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五)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审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乡(镇)的林木种苗工作。 第八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的生产和经营。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二章 林木
4、种苗的生产 第九条 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熟练掌握林木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操作技术;(二)具有与生产林木种苗相适应的资金、适宜的土地和完善的排灌设施;(三)有相应的种苗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条 下列生产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本市市区范围内;(二)生产规模在三百亩以上(含三百亩)。 第十一条 各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行政辖区内三百亩以下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申请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下列资证材料:(一)林木种苗生产申请书;(二)与生产规模相适
5、应的资金、土地和排灌设施证明;(三)生产规模达到一百亩以上的,应提供技术人员的证件影印件;(四)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农村村民,还应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林木种苗生产实行统一供种制度。凡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种子(条、根)生产基地调拨种苗。 第十四条 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应严格按照市、县(市)、贾汪区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日期及采种方法采种,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第十五条 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育苗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育苗,
6、并应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凡出圃苗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苗木标准,未达标的苗木不得出圃用于绿化造林。第三章 林木种苗的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识别种苗种类和鉴定种苗质量的能力;(二)具有贮藏保管种苗的技术;(三)具有经营种苗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营业场所。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各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十九条 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
7、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上市经营。 第二十条 上市经营的林木种苗应附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检疫证书。苗木上应挂置注明树种、品种、苗龄、等级、产地的标签,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工商部门进行林木种苗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林木种苗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第四章 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苗的检验由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疫由市、县(市)、贾汪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
8、检疫、检验合格的林木种苗,应发给有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的合格证书。经检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由检疫、检验部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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