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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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及完善  [内容摘要]附条件逮捕是近年来检察机关为完善逮捕制度而出台的一个新举措。该制度从酝酿之初至今就其存废的争议一直未断,但从短短几年的实践来看,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总体运行良好。有限制地使用附条件逮捕,一方面能有效化解侦捕矛盾,另一方面又能确保案件质量,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当然更希望能逐步完善其配套措施,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关键词:附条件逮捕运用实践人权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六十八条对我国逮捕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逮捕是指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

2、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1]。逮捕作为一种古老的司法制度,不仅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而且在惩治犯罪、促进司法文明和依法治国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浮出水面,突破了传统的逮捕标准,无异于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学界争议较大。笔者拟对就该制度的产生、现状及完善措施作一探讨,以飨读者。 一、附条件逮捕的产生及不同认识   自《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逮捕的证据条件实行的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标准,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这一标准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逮捕的条件适当放宽。虽然现行法律规定降低了逮捕

3、条件,有利于侦查活动,但是却带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而且在实践中,如果遇到案件证据不完善,只有等到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时才能释放犯罪嫌疑人。为减少羁押,保障人权,早在1998年附条件逮捕制度就初见端倪,有的称为“风险逮捕”,有的称之“有条件逮捕”,有的称为“相对批捕”。经过多年酝酿,XX年5月,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逮捕”作出肯定。XX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中正式确认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   “附条件逮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后,在学界却出现“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支持否定说的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

4、教授直截了当地指出,附条件逮捕降低了逮捕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可捕可不捕的刑事司法政策,它将增加逮捕和羁押的数量。支持肯定说的陈光中教授则认为,目前不附条件的逮捕实质上要求的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而附条件逮捕则基本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高维俭认为,附条件逮捕同样遵循刑事诉讼法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原则,“批捕尺度”不但不逾矩,更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条件的回归,附条件逮捕就是为了解决逮捕数量居高不下的问题,控制逮捕。 二、传统逮捕制度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区别   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

5、较长时间内强行剥夺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由于其具有强制适用性,我国法律对逮捕权的的配置作了严格规定,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剥夺: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逮捕权在我国只有公、检、法三机关可以行使,公安机关享有执行逮捕权,但没有决定或批准逮捕权;人民检察院享有批准或决定逮捕权,但不享有执行权;人民法院也只享有决定逮捕权,不享有执行逮捕权[2]。传统的逮捕制度与附条件逮捕制度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在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

6、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3]。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证明标准是已经构成犯罪,证据确实充分。   而附条件逮捕适用条件则是:1、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2、确有逮捕必要;3、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逮捕后,其配套措施有:1、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及时了解补充取证

7、情况;2、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决定[4]。显然附条件逮捕制度相对于一般逮捕制度的证据标准已不同,从证明程度上放宽了逮捕条件。一般逮捕制度从证明程度上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附条件逮捕制度则规定证据虽有欠缺也可以作出逮捕,其对证据的证明程度显然较低。在法律效果方面,传统的逮捕措施执行后必然产生诉讼,而附条件逮捕措施执行后并不必然产生诉讼,如果证据达不到诉讼要求,则会撤销逮捕决定。   逮捕标准的放宽,是否会必然导致羁押率的上升和影响逮捕案件的质量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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