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更理性化的国家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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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历史的原因曾未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赔偿范围,此次新的修改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但因其规定又过于简单、且性质上毕竟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赔偿法律规范,将来操作中必定存在诸多不便,这又势必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全面救济。故探索如何进一步扩大国家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细化赔偿规则、增强可操作性,强化其人权保护功能,已为司法实务的迫切需要。本文拟以民事侵权赔偿理论为基础,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以理论上的探讨。【关键词】:侵权责任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立法现状随着人类人权意识日益提高,国家赔偿法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已为现代各国所认可,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则

3、成为当今世界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是一国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因为历史的原因,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现实中当事人因国家侵权而导致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况又客观存在,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促使国家机关极其公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更不符合当前国家所提倡的和谐社会的构建。本节即对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加以界定,并分析当前立法下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缺陷。1、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采用否认的态度,一直到近年才在民事法律领域中有所突破。对于国家赔偿范围中能否包括对精神损的赔偿,争议更大

4、。否定论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用金钱来交换和计算。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的方法来救济,如果通过金钱来进行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这是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和人格商品化的体现,其同时也无法真正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而肯定论者认为:对精神损害承担财产责任的实质,是借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如同以物质奖励的方式达到精神鼓励和社会表彰的目的一样,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是社会对人格价值尊重和保护的表现,人类尊重自己精神财富的表现。还有学者认为:国家侵权损害的程度和范围比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要严重得多,而国家赔偿法将侵犯名誉权等所造成精神

5、损害的赔偿排除在外,根本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王利明教授亦认为:对国家不法职务行为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①]。笔者亦持肯定观点。我们承认尊严不是有价的商品,对人格尊严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赔偿不是用相当的价值来替代特定的损害,主要是在抚慰方面,精神损害的恢复是要有一定的物质力量,而仅仅依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的方法来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是不足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另外,现代民主政治要求公权力主体比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注意力以及行为上的自律。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基于严重的职务违法行为。所以,作为以保

6、护公民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其自身不法职务行为造成的公民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而不能将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作为获得豁免的理由。同时,在社会生活中,国家作为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人类法律、伦理道德规范的理性要求。对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达到消除或者减轻其精神痛苦的目的,平抑其怨愤,慰抚其身心精神损害,消除公民对国家职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时可以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按主流民法理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构成要件

7、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同时具备了“四要件”,才能成立侵权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不法公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从而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之所以说国家赔偿法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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