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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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完善  【论文提要】:一直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一直遵循有限制的“谁举证,谁主张

2、”的原则,这样的一种责任分配道路曾给我们带来了一定的意义: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规范了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容易操作;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融合现代法治和程序的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渐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如平等、自由、开放、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等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但我认为现行的这个原则在原、被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上仍存在一定的空白和漏洞,应对此进行一定的完善。全文共9419字。【正文】:行政诉

3、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根据我图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

4、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点。下面,笔者试图结合这些不同点,对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的分析。一、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现状、我图现行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规则的特征:1、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

5、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特征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是有较大的不同的。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被告亦如此。而在行政诉讼中,则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主要体现在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且要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原告甲对被告某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某公安局应对甲存在违法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亦应向法院提供处罚的法律依据。如果公安局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提供证据,则法院不应要求

6、甲来证明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可以据此裁决公安局败诉。2、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

7、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当然,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产生败诉的结果。比如,公民申请行政奖励的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行政主体败诉,但不必然的会要求行政主体做出给予公民某种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有些依申请的行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许可的申请,但有些则要视法律的规定条件而论,不是一经申请,当然地获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所负的这种举证责任,有的学者又把它称为初步的证

8、明责任,因为这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是体现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到实质阶段,就要依据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义务了。、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益处1、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2、有助于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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