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儿童证人制度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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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儿童证人制度的建构  摘要加强对儿童证人的保护是世界各国诉讼文明化的趋势。我国现有的证人制度过于笼统,缺乏对儿童证人的特殊规定,不利于儿童证人的保护。结合我国国情,建议通过完善儿童证人资格的评价标准,规定儿童证人的作证方式和询问规则,明确儿童伪证的责任承担和加强儿童证人的权利保障来构建我国儿童证人制度,从而实现诉讼的多元价值。 关键词儿童证人制度证人权利   作者简介:章淑玲,XX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XX)06-033-03   案例1:1995年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及其他4名儿童在一起玩过家家。被告张某玩

2、火点着了原告李某的衣服,造成原告被烧伤致残,花去费用2万多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二审法院认为相关证人均为未成年人,其证言不能直接用做定案的依据,遂发回重审。豍   案例2:2001年8月,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述伟故意杀妻案中,具有力的证据就是来自7岁女儿张丹的证言,而且被法庭所采纳。豎   案例3:XX年10月,货车司机李恩由于违章超车将顺行的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曹某撞伤。李恩见天色已暗,车辆稀少,便将曹某拖到路边树丛中后逃离现场。而这一切被正在树丛中玩耍的9岁男孩田亮亮全部看在眼里。案发后,检察机关要求田亮出庭作证。豏 一、儿童证人制

3、度的现状及反思 证人资格的判断标准有待商榷   根据我国立法,年龄不再是限制证人资格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这个规定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儿童证人资格。但在实践中尚有争议,如上述案例中,不同法院对儿童证人资格的审查缺乏统一的标准,某些法院常常以年龄为标准,有的根据刑法上的责任年龄或民法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为标准,有的干脆把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一概排除在证人之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

4、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里将“能否辨别是非”作为证人资格的评价标准的做法欠妥。第一,由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对证人资格设置较高的资格会将过多的证言排除出审理者的视野,导致对发现案件真实的损害。如上述案例中,儿童的所见所闻是查明真相的关键因素。目前我国对证人所要求的“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显然要求过高。第二,“是非”并非一对法律上的概念却是存在于传统道德伦理的概念体系之中。法律的内容是立法者在经过价值评判、衡量之后的一个价值选择的结果。道德上的判断标准通常是“是或者非”,法律上的判断标准通常是“合法或违法”。两者并不能完全吻合,且经常在一定的场合发生激烈

5、的冲突。实践证明,这种把证言的真实性建立在证人道德自律的基础上不是十分可靠的,对儿童证人的资格进行“辨别是非”的限制并没有实际价值。豐 儿童出庭作证与询问规则不够周全   我国立法出于对儿童证人的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可以不出庭作证。但该规定过于原则,也没有对儿童质证采取特殊的规定,既削弱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又影响了儿童证言的证明力。诉讼的价值是多元化的,人是主体而非手段,探求真实不能以人为工具。豑诉讼的文明化已经抛弃了将证人作为追求查明案件真相的做法,不顾儿童证人的特殊性而一味强制其作证,与尊重人格的法律原则相悖,也与体现人文关怀的法律精神不符。因此我们既不能片面地考虑为实现一

6、个具体案件的真实而不顾儿童出庭可能对其身心造成的侵害,也不能片面考虑儿童利益而让儿童全部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这就产生了法律无法回避的矛盾:一方面诉讼要求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都能出庭;另一方面法律又必须保护那些易受伤害者的利益。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如果只是原则性地允许儿童证人不出庭作证是远远不够的。   对儿童的询问规则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儿童的心理并不适合普通的询问规则,重复或多次询问容易对儿童证人造成压力,甚至误导儿童证人作与其感受到的事实不符的证言。法律制度对儿童的要求与儿童的实际心理能力之间有较大的距离,是导致儿童无法提供真实证言的重要原因,而不是儿童本身不能提供真实的证言。对儿童证言的

7、收集与采信不能适用于对成人证人的标准。   另外,儿童证人的年龄指18岁以下。豒但1至18岁年龄跨度范围较大,在这个过程中,儿童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有着质的改变,把18岁以下儿童用于同一个判断标准一概而论,显然不合理也不公平。 儿童证人的责任承担不够明确   《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14岁以下的儿童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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