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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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与思考  在我国,相邻关系常常具有普遍性和复杂多样性,是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民事关系,如果处理的不好,容易引发纠纷,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甚至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由于相邻关系的种类很多,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又过于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相邻权的诉讼时效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给相邻权纠纷案件的日常审理带来法律适用的困难;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相邻纠纷案件时,既要从实际出发,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又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适当考虑历史情况和风俗习惯,正确适用法律,

2、才能够公正的裁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对日常审理相邻纠纷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对相邻纠纷在理论和实务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做一个粗浅的论述。 一、对相邻权理论的理解与界定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动产的相邻关系的实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而从权利的角度讲,相邻关系又称相邻权。 1、正确理解“相邻”的范围及界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是指两个以上不动产“直接相

3、邻”或“直接相连”;而另一种观点将“相邻”理解为“相邻接”、“相连接”、“附近”等的意思。我认同第二种观点,并且应当对“相邻”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相邻”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邻,既包括相连接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也包括与只相邻的、附近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内容因种类不同而不同,但基本上都是相邻的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使本人的不动产得到合理利用。   凡在不动产的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一方不动产与另一方不动产之间有相互利用的必要,均可视为是相邻关系的产生。但是,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

4、使用人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体现的利益。因此,在行使相邻权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审理相邻权案件时要注意的问题。   2、相邻权调整的主题范围在审理是应该予以确定。   对于相邻权调整的主题范围,《民法通则》未作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调整的主题范围主要是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即适用物权中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但对非物权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不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权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也包括非物权的不动产使用人之间。我认同第二种观点。这同样

5、是审理相邻权纠纷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二、相邻权纠纷审理时的难点与认定 1、如何界定相邻权与地役权   所谓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自身利用土地的方便,而在他人的土地上为自己所设立的一项权利——通过利用该他人的土地来提高其自己土地的效益与价值,实现经济上或精神上的便利和利益。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等特点,而相邻权具有法定性。从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对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来看,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是调整相邻土地权利人之间的土地利用关系而设的制度,然而,两者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制度,不能互为代替。由于《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相

6、邻权,对地役权未作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极易混淆两者的界限。   如果从以下方面予以界定,则可以使审判程序顺利进行:   、从产生原因方面加以界定。这也是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是法定权利,直接对抗第三人,无须登记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地役权是依据法律行为而取得,一般属于约定权利,必须经过登记机关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地役权也可以因遗嘱、继承9或时效等原因而取得。   、从调整范围加以区分。相邻权调整限度较小,而地役权不但可以调节相邻土地之间的权力关系,也可以为不相邻土地权利人之间利用,其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7、限制与扩张程度较大。   、从存在的条件方面予以区别。相邻权存在的条件是权利主体的不动产必须是相互毗邻;既适用于土地的相邻,也适用于房屋的相邻;而地役权只适用于土地的相邻关系,并不受土地侍奉毗邻的限制。   、从权利存续期间及是否有偿予以区别。原则上讲,地役权的期限既可以约定为有期,也可以约定为无期,还可以在订立地役权合同时尚不确定地役权期限,只约定适当的期限确定方法而待以后再行确定,但不可约定为永久期限。至于是否为有偿,则取决于地役权的设定方式和当事人的约定;而相邻权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一般为无偿的。   、从权利类型予以区别。地役权是

8、独立于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之外的一种民事权利,是独立的用益物权;而相邻权既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本身的扩张或限制。   、从是否需要登记予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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