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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11
《浅谈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的完善》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浅谈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的完善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事由或特殊情形,致使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依法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通常来讲,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只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而该执行依据以外的人则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后,由于债务主体发生变动等原因而导致执行依据上载明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或不
2、能履行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这就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通过这种变更或追加,使相关案外人成为被执行主体,不但使执行程序得以继续,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 然而,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会直接导致案外人成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实体义务,因此如果适用不当,将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体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而就相关程序问题则几乎没有涉及,以致在具体操作时无法可依,方式多样,呈现出一种混乱局面。这不但不利于执法标准、尺度的规范统一,也无形中增加了执行错误的可能性
3、,从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权威。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操作程序,以保证该项制度的平稳规范运行。 第一、启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主动实施该执行程序。 因为基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点以及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在启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时应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众所周知,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点决定了法院进行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系法院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具体体现,实质上也是审判权在执行阶段的延伸,因此也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的
4、特点,当然应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而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与此也是相通的。当事人在其自由处分的范围内,对于自己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具体而言,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也可以不申请,对此人民法院应不予干涉。 第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适用执行听证程序,以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意味着案外人将成为义务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实体义务。如果不赋予案外人参加诉讼提出自己观点并举证、质证的机会,只是课以其相应的义务,对案外人来讲是极其不公平的。这不但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也剥夺了案外人的知情权
5、、辩论权、举证权以及质证权等基本的诉讼权利,明显有违诉讼平等原则,这也往往为执行权的随意滥用以及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大开了方便之门,无疑是一种有悖于法理精神的不规范的司法操作程序。因此,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适用执行听证程序,当事人可以充分陈述各自的观点,并举证、质证,提出辩论意见,在此基础上,由法院综合审查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三,设立执行救济制度,赋予案外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的上诉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这三种裁定,而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
6、服的,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案外人不得提起上诉,只能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于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裁定直接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如果不赋予案外人对此提起上诉的权利,则无法形成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也难以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上诉权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赋予案外人提起上诉的权利,也是其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当然体现。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有畅通救济途径,才能有力的促进司法公正,切实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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