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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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准确、恰当地将事实上犯罪的被告人定罪和给予惩罚,并使无罪的人免于追究,最后实现司法公正,一直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永恒价值。但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无论是多么设计周详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都会产生事实、法律和程序上的错误,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设置相应的纠错程序予以救济,以解决国外学者所称的刑事诉讼中“残留的错误”。在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已生效裁判的事实、法律和程序上的错误进行纠正的特殊救济程序,而刑诉法第203、204、205条则详细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申诉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

2、刑事再审的理由。 浅谈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准确、恰当地将事实上犯罪的被告人定罪和给予惩罚,并使无罪的人免于追究,最后实现司法公正,一直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永恒价值。但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无论是多么设计周详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都会产生事实、法律和程序上的错误,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设置相应的纠错程序予以救济,以解决国外学者所称的刑事诉讼中“残留的错误”。在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已生效裁判的事实、法律和程序上的错误进行纠正的特殊救济程序,而刑诉法第203、204、205条则详细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申诉和人民法

3、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再审的理由。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案件事实的基础,整个诉讼过程也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分析判断、运用展开的;而证据的评定又是审判过程中法院证明被告人被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最重要、最具决定性的工作。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只要认为该证据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础的证据中所不曾出现过的,并认为对于查清原审案件事实具有相当价值的,一般都会提供当事人挑战原审案件认定事实的机会;因此,刑事再审程序中最常见的再审理由也就是出现了“新证据”。由于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新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导致了刑事再审实践中“新证据”的适用标准和尺度的不

4、一,并使得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受到了很大影响。而在关于“新证据”的界定中,有关“新证据”中“新”的标准及“新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即到何种程度被认为是动摇了原已生效裁判之基础,则成为了“新证据”能否成为刑事再审理由的关键所在。 一、关于“新证据”中“新”的标准   通俗的讲就是“新证据”需要与原已生效裁判的证据间要有所区别,即具有新鲜性或崭新性;且世界各国普遍认为“新证据”中的“新”是针对法院而言的,至于“新证据”的产生时间,不论是在原生效裁判宣判之前已存在或是宣判之后才新发生的,都不是关键。只是在有关“新证据”的新鲜性或崭新性的严格程度要求上,由于各自的诉讼理念不同,

5、大陆、英美法系之间存在着某些差异。德国刑诉法规定,只要审判法庭没有考虑过的事实和证据就是“新”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审时是把这些事实和证据隐藏起来了。法国刑诉法对此的规定与德国相同,只是增加了原受有罪判决人在原审中有意隐匿对其有利证据的,虽可提起再审,但将不获赔偿。英国对此的理解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3条的规定是:该证据在原审中也是可采的;并且对自身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该证据有合理解释。其《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76、79条规定:作出无罪判决的程序中没有被提交的证据;如不是因为某一官员或起诉人未能尽职尽责或迅速行动,该证据是否可能在原审程序中被提交;是在宣告无罪

6、之后或新法生效之后,任何官员或起诉人是否未能尽职尽责或迅速行动。美国对此的规定与英国实质相同,只是强调必须是初审后发现及为实质证据而非重复性或弹劾性证据等。二战后的日本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对此的理解已趋同于英美,即刑事再审申请人对在原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否则不承认其具有新鲜性或崭新性。   笔者以为,英美法系对于刑事再审理由中“新证据”的新鲜性或崭新性要求较为严格,是与它以庭审制为中心,陪审制为基础,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制诉讼制度密切相关的:即案件事实全部由控辩双方在庭上提出证据证明,并在建立严格的证明责任制度和证据规则等基础上,法官只负责

7、程序引导并最终由陪审团作出所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且无须说明理由;如此案件审判实体标准的缺失,便使得程序承担了为判决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提供正当性的唯一基础,“普通法一开始就是缺乏实体的权利义务分配规则的…它只在纠纷发生时提供解决办法”,从而充分体现出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优先的诉讼理念,即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足以确立程序结果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因此某种程度上讲,英美法系是将纠纷的解决视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而非发现案件真相。而在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程序中,最能体现程序正义特色的就是将当事人的参与性置于最基础的地位,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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