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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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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初查制度与司法公正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自侦案件立案前,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也是近十几年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前的必经程序。这一制度和程序的设立,虽然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对于提高检察机关的立案质量、降低撤案率起到过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之后,其影响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制约作用也日益显现。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初查制度始于80年代中期,其产生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当时社会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是客观条
2、件导致了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只是一个“主观标准”,只要审查后“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则应当通过侦查解决。但随着反贪工作形势的发展,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逐渐增多,检察机关为提高立案质量、把好立案关,就需要在首先确认有犯罪事实存在后才能立案,从而就使立案前的初查有了存在的前提和必要。 其次,检察机关自侦案件
3、的特点导致了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是犯罪的事实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实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实。由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是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犯罪事实。例如:在我们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在80年代的中后期出现了腐败的高发期,为适应当时反腐败形势的需要,检察机关适时开展了立
4、案竞赛。这一竞赛的结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为解决这一问题,就不得不强化立案前的初查,并最终将初查确立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案一章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决定了它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
5、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在立案以后,侦查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基于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初查活动。 第二,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决定了刑事诉讼法不会规定初查制度。刑事侦查的基本流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
6、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至于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并不影响立案与侦破,即“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即“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
7、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而不是侦查活动的开始。但现行的初查制度,则是在立案时即要求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依法治国、保护人权,还是从构建和谐社会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 当然也有人认为,初查是有法律依据的。即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从而把“审查”作为初查的法律依据。强调“审查”包括“调查”的
8、含意,进而推断刑事诉讼法是允许进行初查的。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些牵强。首先,86条规定的“审查”对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实和证据”。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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