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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变更公诉罪名分析思考——以徐某交通肇事案为视角 2003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徐某在**县**镇过境街候客的湘N52155号中巴车上,趁该车驾驶员瞿某下车之际,擅自坐进驾驶室,并用瞿遗留在该车点火开关上的车钥匙将车发动,使该车撞进路边的一房屋内,致使站于公路边上的张某重伤及屋内的米某轻伤。2003年12月31日,**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与控诉的犯罪事实不符,一审以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徐某不服判
2、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开庭审理,XX年6月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判机关是否可以径行判决变更指控罪名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修正后的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于法有据。如司法实践中的XX虹桥案,检
3、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对第四被告人赵某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赵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合议庭采纳了辩护意见,但又认定其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其理由是: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法院变更控诉罪名有可能加重了被告人刑罚,其行为具有追诉性质,是职权主义诉讼方式的体现,混淆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变相剥夺了被告人辩护权,使得辩方无法针对变更后的判决罪名进行有效的辩护。 笔者认为,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宜简单地全盘否定。 首先,从控、辩、审三方的
4、角色和地位来看,法院理应系有变更控诉罪的权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追诉机关,天然具有追求有利于国家裁判结局的心理基础和利害动机,故控诉罪名虽然是公诉人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定性,但在对被告人的罪行认定上往往有偏重的倾向;辩护方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故辩护方的辩护罪名往往又有偏轻的倾向;法官的审判权行使是在听取控辩双方的争论之后,作出适用法律的公正判决。这样,由于控辩、审角色的互异,法官、公诉人和辩护人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在进行法律定性时往往会产生重大分歧。但法院是惟
5、一有最终定罪权的机构,法院既可以支持公诉主张,按照控诉罪名作出刑事判决;也可以在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之后,按照辩护方提出的罪名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判决;还可以在充分听取双方的法律意见后,按照自己对案件性质的理解作出不同于控辩定罪意见的刑事判决。 其次,法院在变更控诉罪名时只能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否则有违控审分离原则和有利被告原则。控审分审原则要求法官在行使刑事审判权时不得从事任何带有追诉性质的活动。如果法院变更控诉罪名时减轻了被告人的刑罚,那么,法官的审判活动既未超出控诉的事实范围,审判结果也包容在控
6、诉请求的范围之内。因此,此时法官的审判行为并未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但如果法院变更控诉罪名后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时,必然会产生以下弊端。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修正后的刑诉法对原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进行了对抗制移植,要求将提供被告人有罪,罪重和加重处罚的证据事实与法律意见的责任要诸于公诉方承担,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如果法院通过变更控诉罪名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时法官的审判行为是变相替代检察官履行控诉职能,是越俎代疱,显然与现行的庭审结构背道而驰。违反了有利于被告原则,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到公民人身权
7、利和自由的生杀予夺,同时,相对于拥有雄厚司法资源和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机关而言,公民个人的权利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平衡控辩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有利被告原则,如疑罪从无、上诉不加刑等原则,同时,对有利被告原则应从广义上理解,即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只要不违背基本的诉讼法理,即应按照有利被告原则适用法律。因此,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改变控诉罪名,超出控诉请求判处被告人刑罚,即与有利被告原则格格不入,也违背控审分离原则。 第三,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对控诉事实没有异议但
8、认为控诉罪名偏轻时,合议庭应该商请检察机关变更控诉,检察机关同意变更的,法院应将变更控诉罪名的意向告知辩护方。基于诉讼效率考虑,在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形下,已经进行的庭审过程无须重复,只要法官在决定变更指控罪名之前事先通气,辩护律师当庭即应提出中肯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意见。如果,如果辩方与法官的意向分歧很大,且声称没有做好必要的辩护准备,合议庭应决定延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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