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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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8月2日—7—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

2、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城区林木的保护管理,按照《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木是指乔木、灌木和藤本植物。  第四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7—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需要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城镇建设、村庄改造、道

4、路修建、河流治理时,建设、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并组织植树造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的义务,对破坏林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林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防护林地和其他必须实行封山育林的区域,划定封山育林区,发布封山育林公告,设立明显的标志牌。标志牌应当标明封山育林区的界限、封育时间、管护规

5、定等。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把林木保护列入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国有林场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安排专职护林员护林。护林员的报酬,由市、区(县)、乡(镇)、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解决,其中国有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的报酬,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7—禁止下列危害林木林地的行为:  (一)在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在林地内建造坟墓;  (三)在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防护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幼林地内放牧;  (四)在林地及其边缘地带烧荒、烧纸、吸烟、野炊等野外用火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

6、的活动;  (五)在树下堆放或者焚烧作物秸秆、杂草等可燃物;  (六)乱砍、乱折树木;  (七)在林地或者树下堆放垃圾;  (八)其他危害林木的行为。  本规定实施之前林地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按照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从事农田作业等活动应当保护林网、林带和路边的树木。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更新造林,并实施水土保持措

7、施。  因故不能更新造林或者更新造林不合格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更新造林,更新造林费用由采伐者支付。  第十三条 禁止采伐珍贵树木和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树木。  下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农田林网、林带等防护林;  (二)森林公园内的林木;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实验林、种子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第十四条 禁止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  收购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销售方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林木合法来源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8、府规划的林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7—勘探、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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