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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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7日—8—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批准立

2、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省、市和农业综合开发县(含县级市、区,以下简称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经国家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开发县的新增与取消、暂停与恢复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省、市和开发县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

3、部门,其所属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农业综合开发具体管理工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工作。—8—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第二章项目管理第六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依靠科技、注重效益,公平竞争、择优立项的原则。第七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

4、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第八条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项目申报指南,发布全省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申报指南应当包括扶持范围、扶持政策、申报材料、申报程序

5、等内容。第九条申报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条件。申报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科研推广能力,推广的技术成果应当通过省以上专业部门鉴定,具有技术先进性、地域适应性以及效益推广性。—8—第十条申报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单位应当按照申报指南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报书,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对审核通过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

6、按照有关规定上报项目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科技示范推广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省、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的项目逐级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批。第十二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专家评审制、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等管理制度。第十三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

7、域的单项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全面验收。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抽查验收。综合性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村民筹资筹劳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档案管理情况等。第十四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对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8—第十五条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

8、(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主体:(一)村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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