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章 台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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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十八章台湾民事诉讼程序第一节台湾民事诉讼法的体例和特点一、台湾民事诉讼法的体例二、台湾民事诉讼法的特点第二节台湾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一、职务管辖职务管辖,即事物管辖,又称级别管辖或审级管辖,是指依法院职务之种类不同为标准而确定的管辖。二、土地管辖三、合意管辖与合意选定法官制度四、指定管辖五、移送管辖第三节台湾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二、当事人适格三、共同诉讼人四、选定诉讼当事人制度五、诉讼参加人六、诉讼代理人七、辅佐人第四节台湾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一、举证责任台湾《民

2、事诉讼法》仅于第277条作了简要的规定,即“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学界认为,诉讼成立要件之事实和保护必要之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之责,当事人适格之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无需举证:(1)当事人之间无争执的事实;(2)已显著或已知之事实;(3)推定的事实。二、证据方法(一)人证(二)证物(三)鉴定(四)勘验(五)书证(六)当事人陈述三、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是指当事人为恐日后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情形,预为调查而保全,在诉讼上利

3、用的证据方法。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并有必要时,亦得声请为鉴定、勘验或保全书证。”第五节台湾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一、起诉和受理二、言词审理三、调解程序四、简易程序五、小额诉讼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1)适用的对象,仅限于请求给付金钱、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2)排除以附合契约订立之债务履行地条款及合意管辖条款。(3)准许当事人选择使用表格化诉状。(4)得于夜间或休息日进行程序。(5)起诉前依法应行调解程序

4、者,如当事人一方于调解期日五日前,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于调解期日到场,法院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命即为诉讼之辩论,并得依职权由其一方辩论而为判决。(6)得讯问当事人,以其陈述作为证据。(7)法院认为调查所需费用、时间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的,得不调查证据,而迳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之裁判。(8)简化判决书,得仅记载主文,事实及理由仅就当事人争执之事项,于必要范围内加记理由要领。前项判决得于诉状或言词起诉笔录上记载之。(9)法院得为被告如按期清偿则免除部分给付之判决,或定被告逾期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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