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医疗机构民事法律地位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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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当前医疗机构民事法律地位的困惑【关键词】医疗机构;法律地位;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6;13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2一OO97—02   从以往及新近出台的有关医疗、卫生的法律、法规中可   以看出,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地对医患关系予以了确定,为目   前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的法律途径构   筑了基本框架,即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文医患关系   的“医”均指医疗机构)。然而,笔者在结合当前医疗机构的   现状分析其法律地位时,产生了许多不解和困惑,即理论与   现实的矛盾。笔者试从以下与医疗机构法律地

2、位相关的几 个方面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 、医疗机构的分类与法人的民事行为   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将医疗机构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   两大类。从管理角度出发,笔者赞同此举。但在讨论医患   关系法律性质时,这种分类却出现了问题。营利性医疗机   构与其民事法律地位在理论上是可以相吻合的,但非营利   性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该如何定位,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   题。从我国国情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指国有医疗机构,   占我国绝大多数。根据<民法通则》的分类,医疗机构是事   业单位法人无疑。公司(企业)法人区别于事业单位法人的   主要依据就是营利性与否,正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

3、构   的分类标准相符。从原理上看,所以存在法人制度,其主要   理由是为便于法人参与各种民事活动而将其拟人化的(非   民事活动,法人不需这种法律人格)。因此,具备独立法人   的主体,均有实施其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如买卖、   租赁、赠与等行为,笔者称之为法人的一般行为。医疗机构   当然具备法人一般行为的资格。但同时,它还具备特殊行   为的资格——诊疗行为。这种特殊的职能行为并不是法人   都享有的,它须经政府部门的审批,授权后方可实施。医疗   gtgg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特征,姑且称之行为性质的双   重性。正是医疗机构的行为特征、非营利性、设置结构等,   才将

4、其归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通过对医疗机构行为的分析   可以看出,是否具备诊疗行为的资格,并非因其作为法人而   当然地拥有。诊疗行为简单地划归为民事行为,似有不妥。 二、诊疗行为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时下,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特别强调患者在诊疗过程中   的知情同意权,甚至除患者丧失行为能力外,均不得转移该   项权利而由其本人行使,借以体现对患者该项权利的尊重   与保护。且不论此举打破多年医疗活动的传统方式给医院   带来的诸多现实问题,仅就充分尊重权利的问题,在法律意   义上也是值得商榷的(贵刊已有对此作全面论述之精作,深   表赞同)。由于患者普遍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医

5、务人   员用最艺术、最通俗的语言向患者如实而充分地交待病情,   患者即能在短时间内通过这种有限的叙述达到真正意义上   的知情是难以想象的。患者在此基础上行使同意权、选择   权,所为的法律行为是存在瑕疵的。那么,民法上因重大误   解而为的法律行为被赋予变更、撤销权,此时是否可以适   用?回答如果是肯定的,患者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医疗侵   权诉讼将会使大量的医疗行为归于无效。四川某医科大附   院为一两性畸形的患者实施变性手术,因患者(家属)未“充   分”知情,在事隔十几年后涉讼的案例,就是对以上问题的   典型反映。若患者胜诉,医疗机构将广泛存在侵犯患者知   情权的

6、现象。而现实中,患者在对诊疗行为的认知和选择   上,根本无与医方处于平等地位的能力,其弱势地位十分明   显。另外屡禁不止的药品回扣等,直接侵犯患者财产利益   的现象,某种意义上也是在患者处于弱势地位的前提下产 生的。 三、就诊人的自由选择权   被确定为患者前,法律称之为就诊人。契约自由和意   思自治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就诊人对医院(医生)应有   高度选择的自由,否则,也构成不平等。卫生行业所倡导的   “病人选医生”活动在全国许多城镇医疗机构开展的目的,   应该属于体现这种基本原则的。但是,稍作分析,问题却很   多。首先,由于我国的卫生事业发展现状和条件,决定了基

7、   层群众尤其是广大农民就医的选择余地极小,甚至选择是   惟一的;其次,就诊人仅凭医疗机构公示出的资料去选择医   生,是片面和局限的,甚至是不真实的;第三,医疗机构原有   内部工作配置与协调被病人的选择打乱,医疗工作的有序   性失去保障;此外,对青年人才的成长也造成一定的阻碍。   “病人选医生”的最终趋势必然是,年龄大些,加上和蔼的态   度便可受到拥戴,而医疗技术被放在次要位置上。这对医   疗事业的发展是有害的。综上所述,就诊人在选择医院(医 生)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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