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小区公共管理规定范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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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宅小区公共管理规定范本4篇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依法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工业新区苘山镇、汪疃镇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有关

2、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是指市政府和区政府(管委)指定的公有资产管理机构。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属性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  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建设成本宜列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成本或由政府投资的公共服务设施。  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以营利或提供公益性专业化服务为目的,宜进行市场化运作或专业化运营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

3、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文化、卫生、贸易、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能省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功能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八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具体规

4、定。  第十一条幼儿园、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警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等用房,在土地出让时应当作为招拍挂的前置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书中应当明确需要配建的设施及位置、面积等内容,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代建。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出让地块需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接收内容、基本设计条件等事项。  第十三条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

5、施项目的名称、功能、位置、指标等进行核定。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尽量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十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达到下列要求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申请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  (一)按照规划建设方案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二)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设地点、建设时序、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

6、居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权属界定  第十七条下列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各级政府(管委)的城建管理范围,移交给规定的接收单位,产权归接收单位所有:  (一)幼儿园;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社区居委会用房;  (四)社区服务中

7、心;  (五)警务室;  (六)垃圾分类投放站;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归政府所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相关公共服务机构使用和维护,产权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下列设施应列入开发建设成本,建成移交后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一)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地面建设的汽车停车位;  (二)居住小区内的道路,但属于城市市政道路的除外;  (三)居住小区内的绿地,但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四)物业服务用房;  (五)公共厕所(由政府投

8、资建设的,归政府所有);  (六)根据规划配建的,仅供居住小区内业主使用的户外健身运动场所;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集中式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等成本由全体业主分摊的设施设备,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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