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买卖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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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买卖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之限制  论文摘要合同的约定解除制度通过预先设定合同解除权条件以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文据一买卖合同解除纠纷,分析司法实践中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加以适当限制的理由。  论文关键词合同约定解除权限制  合同的约定解除是通过预先设定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来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以此来促进交易,但如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履约轻微瑕疵而滥用约定解除权,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鼓励交易之合同立法目的达成。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7日,供方与需方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约

2、定:需方购买供方6中设备,总价款1290000元,其中设备名称为XM-03-1的价款为700000元暂不执行。该合同设备验收约定为:设备制作过程中,需方将派员前往供方制作现场了解生产进度;设备制作完毕(发运、装箱前),供方通知需方派员参加设备出厂初验收工作。并出具初验收报告,经双方代表签字后,作为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份。若初次验收中发现质量或缺件问题,供方应即时采取补救措施。该合同对合同终止约定为:如果供方有下述违约行为或合同中规定的其它违约行为,在不妨碍需方采取其它措施的情况下,需方可以向供方发出书面通知书,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1.供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后未能

3、按合同中规定的最终期限交付合同设备和技术资料;2.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3.供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内任何其它义务(细微义务除外),并且在收到需方通知后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对其违约行为做出补救。双方对技术数据、成套供货范围以及工作状态下性能参数表和性能曲线图等签订了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需方于2012年7月2日到供方处要求提取风机,供方以需方未按《供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提货款为由拒绝提货。2012年7月5日,需方向供方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共计230700元。2012年7月6日,需方到供方处对设备进行检验,需方检验后认为构件

4、的厚度等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2012年7月10日,需方通知供方,要求在3日内将货物整改合格,逾期将解除和终止供货合同。2012年7月12日,供方给需方回函不同意解除供货合同。2012年7月14日,需方向供方发出通知,告知从2012年7月13日起供货合同予以解除和终止,并要求退还已付款。2012年12月13日,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供方返还需方支付的货款230700元及逾期返还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二,供方支付因违约给需方造成的损失(运输车辆等待费)6000元;第三,由供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判意见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

5、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供方要求需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等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需方要求供方返还货款230700元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需方主张的运输车辆等待费,需方虽支付预付款230700元,但按照合同的约定,尚未达到总价款的50%,其提货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需方要求供方承担运输车辆等待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供方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供货合同》属认定事实

6、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供方提供的设备经初次验收确实存在厚度不足(差2毫米)的质量瑕疵,但这一事实并不表示合同中约定的“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这一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初次验收发生在设备交付于需方之前,按照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时设备的所有权及相关风险均未转移至需方,且需方还可以安装、调试和试运转时对设备进行进一步检验以保障其权利,而供方已经投入财力人力初步完成设备的制作,在没有证据证明初步验收发现的瑕疵不可补救的情形下,如果允许需方在收货前即以初步验收发现瑕疵为由而单方解除合同,容易导致当

7、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即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两点,《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应当是指设备经终局验收后未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需方将初次验收发现的质量瑕疵视为该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理解不符合双方关于验收阶段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供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内任何其它义务(细微义务除外),并且在收到需方通知后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对其违约行为做出补救”这一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从《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内容来看,第3项中的“供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内任何其它义务”是指除了第

8、十二条第1项以及第十二条第2项之外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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