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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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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衡阳中院经调研发现,保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应予重视: 一、案由确定不准。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合同两大类,这两类保险又可细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XX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保险纠纷”升级为二级案由,项下还有三级、四级案由。但目前,我市大多数法院在确定案由时,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笼统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如一件因意外伤害保险引发的纠纷,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
2、确定为四级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不准确。 二、对理赔范围的把握不准。一些法院对保险合同条款认识不清,对保险法理解不透彻,存在无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超出理赔范围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或少判保险损失的情况。如对保险事故的定性不准确,判决保险公司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商业保险案件中,不按合同约定计算免赔率,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全部的保险金。 三、对免责条款效力认定标准不统一。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取决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对该条款
3、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认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认识不统一,不同的法院可能会对内容相似的免责条款作出不同的效力认定。如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保单的免责条款特别提示栏签名,既视为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有的法院认为不仅要送达保险条款,更重要对免责条款保险人要有证据作出说明,比如问卷调查表,或者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属显要位置,粗体字显示,或者就免责条款有问询笔录,才视为尽了说明义务,否则即使在保单中有免责特别提示条款,也不能证明
4、尽到了说明义务。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争议的合同条款,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些法院在审理中将未说明的免责条款作为有争议的条款进行处理,混淆了保险法十七条与三十条的规定。 四、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把握不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投保人无需任何理由可以要求解除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并无需保险人的同意。但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没有限制与规定,某些法院在审理
5、中不注意审查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能否支持判断不当。如在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既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又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费,一审法院对投保人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而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承担了理赔责任后,双方的保险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一审判决不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二审予以了纠正。 五、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把握不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
6、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应自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行使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于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1995年通过,并于2002年、XX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为解决修订前后保险法的适用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XX年保险法修订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所设定的“三十日”及“二年”的限制从XX年10月1日起计算。个别法院在审理中,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法修订前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案件,只引用保
7、险法的规定,未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导致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判断不当。 六、调解难度大。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机制问题,很多保险纠纷因为分公司、支公司得到的授权有限,无法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造成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偏低。 对此,该院建议: 一、加强学习,认真审查保险合同内容。保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案由确定不准、理赔范围及保险合同解除权把握不准等问题都是由于审判人员对保险合同条款认识不清,对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理解不透彻所致。因此,审判人员要认真学习《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8、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内容,在案件审理中,做到紧扣保险合同,正确适用法律。如在确定案由时,在投保人购买了多个险种的情况下,则按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险种,由细到粗逐级确定案由。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三、四级案由均不能适用、需适用二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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