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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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发布时间:2007年09月27日   【字体:大中小】   打印本页  广州市政府[1988-2-8] (一九八八年二月八日穗府[1988]13号文)  为贯彻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进一步促进我市居住小区建设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为群众创造一个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对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精神,特对本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作如下规定:    一、凡市属、区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小区或住宅组团(以下简称居住小区),必须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住宅建设的同时,配套建设文化教育、

2、医疗卫生、商业服务、行政管理以及市政公用等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详见附表)。    二、居住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建设项目和规模,由市规划部门在审定小区规划时予以确定,建设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并与住宅建设同步进行。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套建设项目及其规模,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大配套项目及规模。    三、居住小区的配套建设项目投资,可按不同的使用性质,分别由各有关单位承担。居住小区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包括道路、排水、供水、供电、路灯、绿化、供气等设施,由开发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统一纳入综合开发费用。文化教育、行政管理等服务性的配套设施,包括中学、小学、幼儿园

3、、居委会、环卫站、派出所、消防站等单位的配套用地及土建部分投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统一纳入综合开发费用。商业服务等经营性的设施,按商品房价格出售,其中粮店、煤店、新华书店等按商品房价格的70%出售。医疗卫生单位用房按成本造价出售使用。    四、居住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各种设施,凡由开发单位负责投资,如属无偿提供给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按公有房屋管理。    五、居住小区内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移交有关部门使用和管理后,未经市城乡建委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六、市城乡建委是本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的主管机关,本规定由市城

4、乡建委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新建居住小区。居住小区人口规模1万~1.5万人。    二、人口规模1.5万~3万人的居住区,除配套居住小区的全部公共建筑项目外,增设药店、服装店、洗染店、副食品店、糖烟酒店、水果店、日杂店、储蓄所和邮政所,共计配套项目二十八项,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每条行政街设一处,街道办事处规模为建筑面积300~500平方米,公安派出所规模为建筑面积300平方米。    三、住宅组团的公共建筑,按千人指标推算配套面积。    四、旧城改造地区公共建筑的设置,可以参考本表,结合改造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实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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