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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41026(颁布时间)20050101(实施时间)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文号)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2、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6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河道内的航道,
3、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
4、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第六条 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
5、级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
6、施。第八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进行疏浚。对淤积严重以及影响防洪排涝、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
7、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交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权机关批准和备案。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第十一条 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管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8、实施监督管理;镇村河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堤防、防汛通道、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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