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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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注](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章节]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

2、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3、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每年的1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章节]第二章生育节制  第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晚婚生育或者女方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

4、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

5、,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三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

6、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章节]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生育计划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计划、生育计划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执行生育计划,不得

7、超计划安排生育。  上述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实行指标管理,每年将生育指标经过民主评议,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随生育计划逐级下发。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签定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

8、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九条人口生育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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