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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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40618(颁布时间)20040618(实施时间)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1986年9月26日经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2、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第三章 路政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第

3、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

4、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第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国道、省道以及大型公路隧道、桥梁的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县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市、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乡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第八条 公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其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贯彻切实保护

5、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拆迁有关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第十条 因公路建设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一至三米划定。设隔离栏网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离栏网为界。公路与城市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边沟外缘不少于十米划定,无边沟的

6、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缘石(无路缘石按边缘线)外不少于十五米划定。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控制区的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二米、乡道八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和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五十米划定。第十三条 在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一百米;低于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八十米,县道五十米,乡道十五米。夹公路形成的集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

7、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管理公路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及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不宜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议标、邀标方式发包。第十六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资质、资信证书,方可在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十七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

8、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遵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单位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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