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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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修正)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926(颁布时间)19970926(实施时间)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修正)(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第四章 计量检定第五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六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第八章 费用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

2、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计量认证、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全省统一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第二章 机构和人

3、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本乡(镇)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计量管理机构或设立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按国家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兼职计量检查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工作实施社会性的群众监督。第九条 计量监督员、计量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规定的

4、标志,并出示证件。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计量检定机构,即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也可以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并向被授权单位颁发授权证书。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及被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的有关计量检定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二)被授权对本部门或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及被授权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

5、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考核;(三)其他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为保证本地区量值的准确,应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是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是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考核

6、合格后方准使用。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拆卸、改装或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工作。如需拆卸、改装或中断计量检定工作,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第四章 计量检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吉林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的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吉林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

7、批发布。对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由其确定检定单位。超过检定周期或重新组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或地方的计量检定规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在本部门内施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全省范围内施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第十七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8、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使用单位自行检定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由本单位自行确定;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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