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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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20607(颁布时间)20120801(实施时间)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2、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章 生态用水保护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

3、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城建、规划和国土资源、财政、农经、水利、交通、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污染物排放削减与控制和恢复水体生态功能

4、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统筹城乡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步构建完善的水生态保护体系,改善水环境质量。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城建、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地面水域状况和使用功能对本市水域进行分类,确定地表水体功能区,

5、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划定的地表水体功能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功能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信、城建、水利、建设、国资、中小企业、农业、畜牧兽医、商业、卫生等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应当将其防治目标和治理任务分解到相关的区、县(市)人民

6、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九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重点排污单位。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考核。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依法增加实施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种类。第十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县(市)、流域和单位,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7、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市)和单位,应当给予资金奖励。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中跨界断面水质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交纳生态补偿金。奖励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立显著标志。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以下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一)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的;(二)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非

8、法倾倒的;(三)在雨水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污水的;(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的;(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的。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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