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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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91125(颁布时间)19991220(实施时间)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 工业和生活废水的处理第四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第五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及饮用水保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

2、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管辖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对策和措施,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计划、经贸、水利、城建、技术监督、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

3、,协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经贸、城建、水利等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应当将其防治目标和治理任务分解到相关的

4、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及排污申报表,核定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开工建设;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必须重新报批;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

5、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工业园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城市新区建设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规定需报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农药厂、石棉制品厂和放射性制品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和电镀生产活动。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前款规定的项目,实行关闭或停业。第十条 在市区二环路以内和已经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区域,禁止新建化工、冶金、电镀、化学制药、造纸、皮革、洗毛、漂染、发酵和酿造等项目

6、;禁止扩建冶金、电镀、造纸、皮革、洗毛、漂染等项目;扩建化工、化学制药、发酵和酿造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原项目核定的排放总量。第十一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染物。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且不超过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第十二条 对单位决定限期治理,按国家规定执行。对单个污染源实施限期治理,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决定

7、;省属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其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第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或省标准的规定设置排放口,在排放口必须设置排放口标志、污水水量计量装置和污水比例采样装置。新建项目只能设置一个污染物排放口,改建、扩建项目不得新增排放口。在人工河流、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放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或省标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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