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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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办法                                                                                        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住房需求,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房消费,规范职工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现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办法                                                                                        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住房需求,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房消费,规范职工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现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是指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它房改资金,委托承办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住房贷款。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在本市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并按月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申请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契约》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自建住房的各项证明文件;    (三)具有售房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20%的《付款证明》,或不少于建房总价20%的自筹资金;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用"管理中心"认可的质物作抵押或职工所购房产作抵押(所购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须与"管理中心"签订《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按揭协议书》),对不具备质押或本人房产抵押条件的,可优先采用他人房产作抵押(采用房产抵押的,须具有第三方提供的能够在处置抵押物时接纳抵押人居住和安置的承诺书),也可在"管理中心"认定的范围内,试行采取保证担保方式;    (六)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或保证担保方式贷款的,同意办理公证手续;采用房产作抵押的同意办理保险、抵押手续。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五条  贷款额度 购买自住住房的,在购房总价80%的范围内不得超过"管理中心"定期公布的贷款额度,若政策性住房贷款额度仍然不足的,可同时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六条  贷款期限 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同时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每月还本付息额不得低于贷款时夫妻双方或单身职工月收入的15%。第七条  贷款利率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贷款利率执行。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 借款人凭购房的"买卖契约、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金卡(或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帐号)和首付款收据"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    二、贷款审核 承办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初审后,拟定借款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并发放贷款有关资料。承办银行对借款人提交资料审批确认后,交"管理中心"终审。三、贷款发放 承办银行与借款人办理担保、公证、保险手续后,借款人在承办银行开设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据此发放贷款。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九条  贷款偿还 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每月按期从帐户中扣收。第十条  还款公式    1、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 +(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一条  逾期处罚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六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承办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或由保证方代为偿还。    第十二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须填写《提前还款申请书》,经承办银行审核同意后,可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部分提前还款金额每次不得低于5000元,一年不得超过两次,每年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的不受此金额限制)。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承办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原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住房抵押注销手续,提前归还贷款一个月以上的,借款人凭承办银行出具的《退保证明》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第六章 贷款担保、公证、保险    第十三条  质押贷款 借款人以有价证券质押的,须提供承办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出质人和承办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承办银行执管,质押行为须按照《质押合同》执行。有价证券的质押率由"管理中心"确定。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 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的,须与承办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承办银行执管,抵押行为须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执行。抵押物需估价的,由具有评估资质并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机构进行评估,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80%。    第十五条  保证贷款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质押、抵押时,可采取以下两种保证方式:    (1)借款人以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担保的,借款人和保证方须在"管理中心"确定的对象范围内,同时,保证方须与承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行为须按照《保证合同》执行。    (2)借款人以中介机构担保的,中介机构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承办银行与中介机构须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行为须按照《担保合同》执行。    第十六条  公证行为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后的法律文书执行。保险行为须按照《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条款》和"保单"约定的事项执行。第七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承办银行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物、质物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承办银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承办银行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3、借款人将设定的抵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4、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承办银行,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    5、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6、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承办银行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7、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公证费用由借贷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市属各县参照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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