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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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比较研究 ■田冠军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实现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前提,它使投资者在相对平等的条件下获得信息,是防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等权利滥用行为的有效措施。自2002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一系列的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规定以来,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但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在实践运行中并非尽善尽美,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比较研究 根据各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实践,信息披露制度应包括:大量持股披露义务、公开要约的申报与公开制度以及收购主体、目标公司和第三人的公开制度等。本文主要对

2、美国、英国、中国香港和中国内地的相关信息披露内容作一些比较,并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和特征做一些诠释和解读。 (一)收购立法 美国制定的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反托拉斯法、兼并准则和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规定等。反托拉斯法包括《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罗宾逊-帕特曼法》、《塞勒-凯弗维尔反兼并法》等;兼并准则包括1968、1982和1984年重新颁布和修正的兼并准则等;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规定包括1933年《联邦证券法》、1968年《威廉姆斯法案》(《威廉姆斯法案》13D及14D条款后来补充进《联邦证券交易法》)等。 英国

3、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的法律规定是通过《伦敦城收购及兼并守则》(以下简称伦敦守则)和1989年的《公司法》来实现的。 中国香港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的法律规定包括《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以下简称香港守则)以及《证券权益披露条例》、《内幕交易条例》和《投资者保护条例》等。 中国内地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的法律规定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 (二)持股信息披露 由于股东持股比例达到一定比例时即成为大股东,也往往是收购的先兆,因此只有令大股东负

4、有披露义务,才能使中小股东有所察觉和防范。 对于持股比例,《威廉姆斯法案》13D条款要求,一个股东在成为5%以上股东后,必须在10个日历日内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证券交易所和目标公司备案。而且在按13D条款备案后,发生买入或卖出1%以上该种股票、或其购股意图有改变等重要变化时,仍须及时(一般认为是1天之内)向上述机构补充备案。英国规定,一个股东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达5%以上时,必须按规定进行备案,并通知该上市公司;一个股东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达15%时,必须在第二天的中午以前,将这一事实通知该上市公司和该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持有15%以上30%以下股票的股东,其以后每购买1

5、%以上该种股票,也必须按其持股15%时的方式报告。《香港守则》中的“规则”第33条规定:持有一家公司10%以上但少于35%的股份或股份权利的,必须披露其持股情况。《香港的权益披露条例》也规定,持有一个上市公司10%以上股权的大股东必须披露其持股情况及其后每增减1%股权的变化。 中国内地规定,投资者持有、控制或预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或预计持股变动达到或超过5%的,均应当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自报告义务发生之日起至做出公告后相应工作日内,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持股5

6、%以上即属较大股东,极易利用自身资金及在公司中的地位对公司施加重要影响、垄断信息和操纵市场。目前的披露制度对“持股变动或预计持股变动达到或超过5%的,均应当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实际上改以往的事后披露为事前披露,在披露时间上大大提前,更有利于其他投资者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判断。 (三)要约信息披露 1.强制收购要约 在美国,只有在投资者实际上是以大规模收购的方式向许多人发出购买股票的要求时,法律才要求其发出收购要约,按照法定程序收购某一股票。除此之外一个股东不论持有多少股份,都没有义务向其余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在美国股票市场上发生的上市公司收购事件,大多数都是由收

7、购人自愿发出收购要约。《伦敦守则》的主要内容是: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以上股权的股东必须向所有其余股东发出购买其余股票的强制收购要约。还做了以下修订:一个投资者意欲在7天之内购买某种股票达该种股票总额的15%以上,或者在购买之前就已达15%,则他在这7天之内的购股就必须通过向其余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来进行。《香港守则》规定任何初次获得一个上市公司发行股本35%的人,必须向该公司其他股权持有人提出全面收购要约;而已持有股本介于35%-50%之间的股东,如果在任何12个月内增购5%限额,也须向其他股东提出全面无条件的收购协议。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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