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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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0205(颁布时间)19910501(实施时间)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

2、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依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

3、上的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在本部门的实施。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兼)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4、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六条 逐步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分配的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外,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第

5、七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和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第九条 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统计机构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自动化。各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应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乡(镇)

6、、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向上级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

7、,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可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第十二条 凡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于批准成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统计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撤销或迁出的单位,必须于批准撤销、迁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撤销登记。第十三条 全省性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订,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

8、料等特殊情况的调查,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统计机构,可以补充制发统计调查表,但应当严格控制,并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县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补充制发的,应报上一级统计机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制发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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