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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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文号:江西省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2001-12-22实施日期:2001-12-22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河道

3、主管机关领导。各级堤防管理单位归口同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五条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提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未划定或者需要变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4、(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本省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省管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划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河道防汛抗洪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

5、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安排对河道整治与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兴建河道整治工程,加强对蓄洪区、滞洪区、水库以及江河堤防等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防洪能力。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

6、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一条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

7、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在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经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8、  第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分析论证资料。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河道主管机关,由河道主管机关出具同意开工的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三)建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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