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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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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86743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730(颁布时间)19940811(实施时间)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4年6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1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第四章 集体土地使用管理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第七章 土地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在经济建设
2、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条 市、县(市、郊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城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
3、地管理所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推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依法用地、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
4、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五)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已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
5、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土地权属管理,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所有土地均应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初始登记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
6、在有关文件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与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二)因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铺设道路或者管线,涉及到土地权属变更的;(三)依法批准以合建、联营方式建房、办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四)各单位(含私营企业)因组建股份制企业或者撤销、兼并、分立、迁址、倒闭、拍卖、企业嫁接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五)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更换名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六)依法互换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七)因征用、划拨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八
7、)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的;(九)其它应当申请登记的。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分属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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