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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37201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11124(颁布时间)20111124(实施时间)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2、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第六章 商贸计量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4、(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七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八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
5、应的资格证书;(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第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第十二
6、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
7、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缄。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必须经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第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8、》、《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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