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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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服务、就业扶持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2、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所在地等不同而受歧视。劳动者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劳动就业能力。第五条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就业,应当统筹城乡新增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举的方针,将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确保就业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增加,实现

3、就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工作纳入政府政绩考核体系。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做好就业促进工作。第二章就业调控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政策和确定大中型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鼓励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个体私营企业、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提高社会就业率。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统

4、计、人事、教育、民政、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组成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失业预警机制。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包括下列内容:(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三)就业状况调查分析;(四)其他就业情况。第十三条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

5、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劳动技能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第十四条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国家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采取措施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和二、三产业,加快城镇化进程,建立统一的城乡就业市场,实现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到城镇就业。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

6、城就业做出歧视性规定。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第十七条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组织劳动者到其他地区或者境外就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实习生,是指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到企业实习的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

7、生。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金,提供劳动保护。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依法进行。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裁减人员的原因、方案等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依法支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三章就业服务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

8、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和用工服务。第二十二条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教育投入,引导职业教育机构扩大办学规模,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质量。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第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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