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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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单位)20091201(颁布时间)20100322(实施时间)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文号)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三章 节约用水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

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2009年12月1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

3、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市节约用水管理

4、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建设、财政、农林、质监、价格、工商、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

5、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三)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劝阻和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属实的;(五)其他对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

6、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单位用水是指机关、团体

7、、部队、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定期公布和考核。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用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资源费、水价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

8、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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