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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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41108(颁布时间)19941108(实施时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文号)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第三章 公墓和骨灰堂管理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第五章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管理第六章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第八章 附则经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

2、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殡葬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实行丧葬

3、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划为火葬区;其他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乡(镇)以下(不含乡、镇)调整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审批后,报省民政部门备案。第六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

4、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第七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他方便。第八条 火化后的骨灰应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处理。骨灰可以存入骨灰堂(包括骨灰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应逐步建立土葬公墓,按用地规划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

5、碑志。禁止乱埋乱葬或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和宜林山地埋葬遗体。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葬坟: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除省民政、林业部门共同划定的葬坟区域以外的范围。河堤库坝的堤身、坝身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铁路和公路两侧以及重要建筑工程附近区域内。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港澳台同胞祖墓、外籍华人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均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平毁。第十二条 禁止

6、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第三章 公墓和骨灰堂管理第十三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第十四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兴办和管理,埋葬本乡、本村已故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地、市、州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

7、位兴办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经办。经营性公墓主要安葬本地已故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再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由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合资(合作)经营和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单独与外方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第十七条 公墓埋葬的骨灰盒(坛)1个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

8、改革区内,安葬1具遗体占地以1个棺木所需面积为限。第十八条 乡、村骨灰堂是安放当地已故居民骨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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